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補充被告廖志昌前科為:「廖志昌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前揭緩起訴因而撤銷,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完畢後,雖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與其所犯他案(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然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若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行為人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基於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有刑罰執行完畢之事實又再度犯罪,即應評價為累犯,在此情形下,累犯之認定與前案嗣後是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無關。是查被告既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之罪,已顯示其未覺悔悟之惡性,自應評價其為累犯,不因該案嗣後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科刑判決,仍未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7號被告廖志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105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住處飲用米酒1罐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05年2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溪州鄉。嗣於105年2月21日凌晨零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與移民路口,因遭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昌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康綺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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