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0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柏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108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352號、毒偵字第5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柏維(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8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9公克)、吸食器1組、盛裝毒品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證,堪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被告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妻女均在中國四川省樂山市生活居住,女兒今年已4歲,就讀幼兒園,妻女生活經濟來源均賴抗告人在臺灣工作賺取,而抗告人現在臺灣浤祐工程公司擔任地質改良員,有正當工作,如抗告人一旦沒有工作,無法提供經濟與在大陸地區生活的妻女,將會影響家庭生活,傷害家庭,並念於抗告人為初犯,改判抗告人戒癮治療,讓抗告人得以一邊工作一邊戒癮,爰依法提出抗告。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108年7月8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友人住處內,利用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抗告人於警、偵訊中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經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尿液)、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8至121頁),復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磅秤1臺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偵查卷第61至65、69、71、
129、131、143、149頁),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等經送鑑驗,及乙醇沖洗,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出具鑑定書亦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3、130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用毒品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亦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其妻女均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樂山市居住,女兒
4歲,均賴其在臺灣工作賺錢維持生活,如入勒戒處所勒戒無法工作賺錢將造成其家庭傷害與困擾,請求改以其他戒癮治療方式云云。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承辦檢察官業經調查抗告人是否適合緩起訴處分,於108年7月9日訊問抗告人有關其家庭狀況、工作乙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5、103頁),並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41至43頁),是檢察官經審酌裁量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自無因抗告人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未有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記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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