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柏薰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柏薰於民國105年11月9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何厝街往太原路1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東興路、漢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漢口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前方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自左轉彎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賴鈺欣 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段由太原路1段方向往何厝街方向直行而來,依直行箭頭綠燈之指示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突見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自對向車道左轉彎駛來,因而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遂不慎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顏面、左手肘及雙膝挫擦傷、右大腿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賴鈺欣告訴被告梁柏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復於106年8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35號和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