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珏成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姚兩杰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86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兩杰係被告珏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4)之負責人,明知「兄妹」、「秋分」等歌曲(下稱本案音樂著作)之重製權係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專屬授權予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復經大唐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而由告訴人享有本案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本案音樂著作。被告姚兩杰竟意圖銷售,基於重製本案音樂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石碇區某「雨詩」店家內,重製本案音樂著作在記憶卡內,復將之存放在 廖佩嬅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Doris小荳子」餐廳(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之音樂伴唱機內,其後即在「Doris小荳子」餐廳提供其所重製後之本案音樂著作,供來店消費之不知情顧客點唱。嗣於106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前往「Doris小荳子」餐廳內消費並點選本案音樂著作,復錄影蒐證後,具狀提出告訴,復經傳喚被告姚兩杰及廖佩嬅到庭後方悉上情。因認被告姚兩杰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珏成有限公司則因代表人即被告姚兩杰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姚兩杰及珏成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姚兩杰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珏成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姚兩杰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廖建傑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