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7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劉慧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1年10月5日,利息依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730%浮動計算(現年息為
8.8%)。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07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2萬6,35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回傳畫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77-79、89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基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