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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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自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王自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6月30日)前為之,該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再併科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新臺幣【下同】26,000元)以上,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36,000元)。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復參酌其先後2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相隔約1年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有期徒刑2月│108年6月│本院109年度│109年5月│同左│109年6月│││安全│,併科罰金新│26日│原交簡字第│19日││30日│││駕駛│臺幣1萬元,││46號││││││致交│有期徒刑如易││││││││通危│科罰金,罰金││││││││險罪│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同上│有期徒刑3月│109年6月│本院109年度│109年7月│同左│109年9月││││,併科罰金新│9日│原交簡字第│23日││4日││││臺幣2萬6,000││76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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