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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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等規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第23條第
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動機、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被告吳國隆(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隆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23時許,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採集被告所排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927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9279)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