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訴人 趙元慶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何威儀 律師被上訴人 陳秀貞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7300元(含委任律師費10萬元、返國出庭請假之薪資損失10萬5300元、機票費用2萬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原審卷第63頁、第79頁),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下稱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另追加請求7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6頁正面、背面,第18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係基於其所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復表示對其追加無意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10日夜間10時30分許,因故與伊發生爭吵並持木棍攻擊,經伊徒手阻擋。事後被上訴人竟假造傷勢至醫院取得驗傷單,對伊提起刑事傷害罪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傷害一審判決)判決伊有罪,伊上訴後,桃園地院合議庭認為被上訴人憑空杜撰其受有「兩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上半身肌肉痠痛」之傷害,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傷害二審判決)判決伊無罪在案。被上訴人虛捏傷勢誣告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伊遭刑事傷害一審判決認定有罪,任何人以伊姓名於司法院網站搜尋均能查知,而嚴重侵害伊名譽。又伊為機師,航空公司對於機師之要求原較一般人為高,刑事傷害一審判決致伊工作轉換不順利,且如嗣後未經刑事傷害二審判決改判無罪,更可能工作不保,被上訴人誣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有侵害伊工作權情節重大之情,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2萬7300元(含委任律師費10萬元、返國出庭請假之薪資損失10萬5300元、機票費用2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審卷第63頁、第79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上訴,並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遲延利息。就其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委任律師費10萬元、返國出庭請假之薪資損失10萬5300元、機票費用2萬200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刑事傷害一審、二審判決所示,兩造於案發當時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且上訴人一度經判決認定犯有傷害罪在案,嗣刑事傷害二審判決雖以上訴人係正當防衛為由,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然伊確係因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身體受有傷害,伊依法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並非誣告,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更未背於善良風俗。且上訴人之妻陳昭文(下稱陳昭文)嗣後對伊所為誣告之告訴,亦經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又上訴人對伊之傷害行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自未受有精神上痛苦或社會上評價之貶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曾以其於99年4月10日夜間10時30分許與上訴人發生拉扯,受有兩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及上半身肌肉痠痛等傷害為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告訴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刑事傷害一審判決認定:「趙元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對刑事傷害一審判決不服,上訴後經刑事傷害二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有刑事傷害一審、二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原審卷第7頁至第16頁);陳昭文於104年4月7日告訴被上訴人涉有誣告罪,經桃園地檢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6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有起訴書、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8頁至第94頁、第130頁至第141頁、第155頁至第163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誣告刑事卷宗全卷(含桃園地檢101年度他字第2233號、102年度偵字第1210號偵查卷宗,桃園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103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卷宗,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165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造傷勢對伊提起傷害告訴之誣告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工作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給付精神慰撫 金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茲查: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位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9樓住處樓下之鄰居,且兩造因住家噪音問題素有嫌隙。
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踹其住處大門,乃於99年4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9樓電梯間與被上訴人理論並徒手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應堪認與事實相符。兩造既於上開時間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拉扯碰觸之際受有傷害,衡情即非全然無稽;且上訴人自承衝突時有拉扯被上訴人之右手腕(桃園地檢101年度他字第2233號偵查卷〈下稱2233號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222頁),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0日衝突發生時亦向到場警員 劉明坤 出示受傷紅腫之右手腕,亦經劉明坤於刑事傷害案件審理中證述無訛(2233號偵卷第88頁、第89頁、本院卷第227頁、第228頁),刑事傷害二審判決亦載明:「被告(即上訴人)與陳秀貞發生拉扯,致陳秀貞右手腕部位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現場處理警員劉明坤證稱:我在99年4月10日晚上10點多時,到案發現場處理被告與陳秀貞間之糾紛…(陳秀貞)向我表示她手腕有紅腫,被樓下住戶傷害…後來去樓下找趙先生問這件事,(趙先生)說…他到樓上找陳秀貞理論時,陳秀貞拿棍子要毆打他,所以他才抓住陳秀貞的手腕,才會有所謂紅紅的,我那時候看是有點紅紅的指印,但並沒有抓傷、流血、破皮」等情明確(原審卷第8頁正面、背面),堪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後,右手腕部位確實受有紅腫之傷害甚明。至刑事傷害二審判決另以「被告(即上訴人)所為,僅在抓握陳秀貞之手及手持錄音機,又僅造成陳秀貞受有右手腕紅腫之傷害,實屬防衛目的範圍內許容之必要舉措,…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尚難遽指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致傷之舉有何違法」為由,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原審卷第15頁),足悉刑事傷害二審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右手腕部位確實因上訴人之拉扯行為受有傷害乙情明確,惟將其傷害行為評價為符合刑法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始判決無罪,殊與被上訴人並未受傷然假造虛捏傷勢以誣告上訴人之情形迥異。被上訴人之右手腕部位既因上訴人之拉扯受有傷害,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遭上訴人傷害,對上訴人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當係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其告訴行為殊無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工作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之誣告侵權行為,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已有未洽。
㈡上訴人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拉扯僅造成被上訴人右手腕
部位紅腫,詎被上訴人虛捏假造其另受有「兩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上半身肌肉痠痛」之傷害,而對伊有誣告云云。惟查: 敏盛 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99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被上訴人有「兩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上半身肌肉酸痛」之傷害(2233號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9頁)。且敏盛醫院就被上訴人當時看診情形,函覆說明:病患主訴為頸部、兩手肘擦傷,且兩側腋下及上肢酸痛,經檢查後確定頸部及兩側手肘就外觀上可看出擦傷及挫傷,而上半身之酸痛於檢查按壓時亦感疼痛,為病患主觀的感覺;病患主訴為經他人之暴力行為後產生之頸部、手肘擦傷,當時並未提及是否有拉扯之行為,但一般而言,擦傷係皮膚與其他物品(包括他人之身體或衣物)產生之相對運動而造成皮膚之缺損,因此只要是患者之皮膚與其他物品有相對運動,即可能產生擦傷等語綦詳,有該醫院100年4月14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2233號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100年8月30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2233號偵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該院診斷結果,於頸部及兩側手肘確有外觀上可見之擦傷及挫傷,頸部按壓亦有疼痛感無訛,洵難遽認其有何虛捏假造傷勢之情。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0日衝突當日僅向到場警員表示有手腕紅腫,嗣於2日後即99年4月12日驗傷時增加頸部、手肘擦傷、兩側腋下及上肢酸痛之傷害,且原有手腕紅腫傷害已經消失,顯不合理為由,指摘被上訴人虛捏傷勢誣告云云,惟查:
⒈核諸被上訴人於刑事傷害二審審理程序時陳稱:趙元慶用
手掐伊靠近後腦脖子的地方要把伊拉進電梯,並用手拉伊雙手,邊拖邊拉,拉到電梯那邊,導致伊兩隻手都受傷,當時伊手肘即不舒服,覺得後面脖子很痛,但當時認為該部位是後腦勺,所以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說是後腦勺,去驗傷才知道是頸部等語(2233號偵卷第4頁至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192頁至第215頁),上訴人亦坦承當天與被上訴人拉扯約3分鐘,陳秀貞被其拉到逃生梯等情(223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217頁、第
221頁)。互核對照雙方陳述之衝突經過,堪認雙方拉扯時間非短,被上訴人更因遭上訴人拉扯而改變位置被拉到逃生梯處,則於兩人肢體相互接觸之過程,被上訴人手肘、後腦(後頸)部分之皮膚因與上訴人之手部、身體產生相對運動而肇致擦傷缺損,及其腋下、上肢因遭上訴人之拉力而受傷酸痛,衡情自非無可能。又被上訴人雖係於衝突發生2日後之99年4月12日始至敏盛醫院驗傷確認上開傷勢,惟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劉明坤業於刑事傷害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告訴被上訴人可以擇日去驗傷再告,本來可以先提告再補驗傷單,但已經深夜了,而且被上訴人一直強調小孩在裡面睡覺等語(2233號偵卷第82頁背面、本院卷第229頁),則因兩造衝突時間為99年4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被上訴人考量時近深夜就醫不便、其家中有小孩需要照顧,及到場警員建議擇日驗傷再告等情,故未於衝突發生後立即驗傷,俟2日後始至敏盛醫院就醫驗傷之舉,尚與常理無違。至警員劉明坤另證稱:伊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無說明遭上訴人傷害的過程,但伊記得被上訴人很強調她的手腕是被趙先生抓的,伊只記得被上訴人說手腕受傷,因為當時應門時被上訴人有出示她的右手腕,我記得有紅腫受傷,其他部分她沒有陳述等語(2233號偵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惟審酌斯時兩造衝突甫結束,被上訴人歷經先前衝突之混亂、驚嚇之餘,其陳述難免有不完整或不一致之處,以致與其依事後就醫診斷傷勢及事後回想整理記憶後所為陳述有若干不一,亦難據以認其主觀上有故意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上訴人犯罪之可言;況被上訴人於衝突結束後至警員到場該段期間內,是否有足夠時間、精力詳予檢視其全部受傷部位,或其遭拉扯部位是否已立即發生紅腫、缺損情形或須隔一段時間後始漸次浮現,均堪質疑。則縱被上訴人僅向當時到場之警員強調手腕傷勢而未一一指述其餘受傷部位,嗣後始主張另有手肘、後腦(頸)部受傷、腋下及上半肢酸痛等傷害,亦難逕謂其有何虛捏傷勢誣告之情,應無疑義。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衝突當日僅表示手腕受傷,惟99
年4月12日之驗傷單竟已無手腕傷勢,而新增其餘部位之傷勢,顯不合理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虛捏傷勢誣告云云。
惟上訴人自承衝突時有拉扯被上訴人之右手腕、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0日衝突發生時向到場警員劉明坤出示受傷紅腫之右手腕,堪信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拉扯行為而受有右手腕紅腫之傷害之情,業經認定如上㈠所示,該傷害於被上訴人99年4月12日驗傷時雖未能檢出(本院卷第188頁),惟核,一般人如與他人發生拉扯或肢體衝突,因體質、時間間隔等原因,導致部分傷勢較早發生、痊癒,部分傷勢較晚浮現、復原,當無何違常之處。自非可逕以被上訴人指述之傷勢位置、發生時間略有不一致,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虛捏假造傷勢而對上訴人為誣告之侵權行為,灼然至明。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虛捏假造傷勢誣告上訴人
有傷害犯行,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工作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舉證尚有未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共計100萬元(含於原審請求之30萬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之7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按100萬元計算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