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羽靖選任辯護人陳者翰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17號、106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羽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羽靖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刊登銀行信用貸款廣告之「羅先生」以辦理借款所需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將因無法控管而遭任意使用以致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5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超商內,以黑貓宅急便將其開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彰化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羅先生」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述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李昆 錡、 羅予岑李政軒蔡幸玲張雅玲蔡明潔陳威軒李宛 諭、 龔純慧呂美蘭 ,使 李昆錡 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李昆錡等人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潘羽靖固坦承將其開立之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且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然而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收入不敷家用而想辦理貸款,但因為先前向銀行申請過2次貸款,都還在債務協商中,銀行不會核准貸款,所以就上網找代辦貸款的公司並留下自己聯絡電話,後來有一位羅先生與我聯絡,說如果想順利獲得貸款,就要提供帳戶讓他們存提款以製作交易往來紀錄,以便提高信用額度,但為了避免我把他們存入的錢領走,所以要伊把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他們,我沒有想到對方會利用伊的帳戶來詐騙別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李昆錡、羅予岑、李政軒、蔡幸玲、張雅玲、蔡明潔、陳威軒、 李宛諭 、龔純慧、呂美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述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證據名稱及出處詳見附表)、及被告上述帳戶A、帳戶B、帳戶C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等在卷可稽(帳戶A:警卷36反面、37頁、橋檢105年度偵2117號卷33、34頁。帳戶B:警卷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橋檢105年度偵2117號卷33、34頁。帳戶C:警卷39頁反面、南檢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卷61頁、橋檢105年度偵字第2117卷28頁)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印鑑、存摺及密碼予對方等語,然就貸款細節,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羅先生)是我手機上網搜尋信貸,得知這個貸款管道,我留下電話,對方聯絡,沒有講到利息,只說會向幫我銀行代辦,沒有提到手續費,說貸款下來再談,說要寄帳戶審核等語(見偵字第2117號卷20至21頁、本院106年6月29日訊問筆錄第4至5頁),是其對於自身還款權益重要事項之核貸時間、核貸銀行、貸款期數、利率、每期還款金額均未具體知悉,且代辦對方連欲代辦之貸款銀行均未告知,此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自承其正在債務協商中,銀行辦理貸款不會過,益徵被告並非無毫無與銀行來往經驗之人,其對於辦理貸款時應注意的約定事項,理當詢問明確,是本件貸款情節與正常貸款已有區別。再者,衡諸社會常情,辦理借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即便是向地下錢莊借貸,除要求借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財力證明及簽訂借貸契約或本票外,並無要求借款人亦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雙方有借貸金錢事實之依據;再就被告所述借款情節以觀,經營貸放業務之人,所為無非逐利,且因其有支付在先、獲償在後之風險,故為鞏固其營利之目的、避免虧損,無不極為重視借款人之債信、償債能力及有無擔保,並為防免討債無門,對借款人之身分查核自當慎重,故借貸款項,借款人所需提供之資料,除其身分資料外,可能另有其薪資、工作、收入等證明,或財產狀況、徵信紀錄等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之文件,此乃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甚或地下錢莊借貸之常情,詎被告供稱與她聯繫的「羅先生」,竟僅要求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不問被告之債信表現、償債能力、經濟情況,該「羅先生」所為實與上開貸款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曾向銀行申請過2次貸款,2次都有核貸,當時銀行並無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足認被告已具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經驗,對放款銀行不會要求貸款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事,早有所悉,從而被告對於該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羅先生」要求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正常貸款所需條件明顯不同,應無不能判別之理,被告竟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無法證明財力之帳戶資料,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而在「羅先生」諉稱要以偽造之資金往來美化帳戶之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銀行辦理貸款時,理應查覺有異,詎仍不加查證即貿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是被告對該行為本身所具違法性,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是要申辦貸款,並不知會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云云,要無可採。
(三)況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透過電話聯繫「羅先生」,在不知悉「羅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事務所地址,即貿然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印鑑交付,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況且,衡諸常情,如「羅先生」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亦應將其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且被告僅靠電話聯絡,即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羅先生」指定之收件人「 林宏偉 」,顯見該名自稱「羅先生」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上述申辦貸款過程實與常情不合,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經驗,應得察覺「羅先生」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即在上述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且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未查證,倘其交付帳戶資料後,該人未主動將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歸還,其如何索回存摺、提款卡?被告所為顯自陷於毫無支配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之狀態,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個人之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身心狀況健全,而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應熟知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故而縱使被告為貪圖貸款之目的,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予他人,其對於日後將為他人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取羅先生之通話紀錄,以證明羅先生與被告或其他案件之被告有密切聯繫。然被告縱曾與羅先生密切聯繫,仍無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羅先生與其他被告是否密切聯繫則與被告犯行無涉,故而,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前述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進而經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有3人以上或被告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組成成員人數有所知悉),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而有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若被告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本有與該集團成員共謀詐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當不會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得款之工具,而使犯罪偵查機關得輕易追查到自己,是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款工具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之幫助詐欺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上述3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4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C之款項,雖漏未列匯款2萬9,980元、9,512元部分(僅記載2萬9,989元之匯款),然此部分與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並被告之 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10人,遭詐騙金額如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已婚、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一卷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羅先生」之人有收受任何對價,且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供述及書物證│││告訴人)││(新臺幣)│││├──┼────┼──────────────┼─────┼────┼────────┤│1│李昆錡│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7日18│9,980元│帳戶C(│1.李昆錡104年11│││(提告)│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昆錡,誆││即國泰世│月7日警詢筆錄││││稱其刷卡購物時誤刷為連續購買││華銀行屏│(南偵7853卷63至││││,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東分行│65頁)││││ATM云云,致李昆錡陷於錯誤,││0000000│2.被害人匯款及提││││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潘羽靖所提供││64768號│領明細表││││之右揭帳戶內。││帳戶│(南偵7853卷59頁│││││││)│├──┼────┼──────────────┼─────┼────┼────────┤│2│呂美蘭│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7日16│2萬9,989元│帳戶A(│1.呂美蘭104年11│││(未提告)│時19分許,冒充台灣企銀銀行人│(聲請簡易│即玉山銀│月13日警詢筆錄││││員撥打電話予呂美蘭,要求其至│判決處刑書│行093496│(警卷13頁反面││││提款機按按鈕匯到指定帳戶,致│誤載3萬元│0000000│至14頁)││││呂美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號帳戶)│2.呂美蘭臺灣企銀││││ATM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存摺封面及內頁││││潘羽靖所提供之右揭帳戶內。│││(警卷28正反頁│││││││)│├──┼────┼──────────────┼─────┼────┼────────┤│3│羅予岑│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7日15│2萬9,989元│帳戶A│1.羅予岑104年11│││(提告)│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羅予岑,自│、1萬9,980││月7日警詢筆錄││││稱亞馬勁網站服務人員、郵局人│元││(警卷15至16頁││││員,佯稱:其網路購物簽收時,│││)││││不慎勾選成自動扣款,會連續扣│││2.羅予岑所提供之││││款12個月,須至ATM操作解除程│││自動提款機交易││││序云云,致羅予岑陷於錯誤,遂│││明細(警卷29頁││││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潘羽靖所提供之右揭帳│││││││戶內。││││├──┼────┼──────────────┼─────┼────┼────────┤│4│李政軒│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7日15│2萬9,989元│帳戶A│1.李政軒104年11│││(提告)│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政軒,自│、2萬9,980││月8日警詢筆錄││││稱FACEBOOK拍賣網(OPENLADY)│元(聲請簡││(警卷16頁反面││││工作人員、郵局人員,佯稱:│易判決處刑││至18頁)││││其之前在網站購物,因訂單內數│書漏載)、││2.李政軒所提供之││││量及方式有錯誤,每月會收到同│9,512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樣的物品及帳單,須至提款機操│聲請簡易判││明細、手機訊息││││作更正云云,致李政軒陷於錯誤│決處刑書漏││截圖、郵局帳戶││││,遂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將右│載)││存摺封面及內頁││││列金額匯款至潘羽靖所提供之右│││、台新銀行帳戶││││揭帳戶內。│││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29頁反面│││││││至32頁)│├──┼────┼──────────────┼─────┼────┼────────┤│5│蔡幸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7日17│1萬9,480元│即帳戶B│1.蔡幸玲104年11│││(提告)│時許撥打電話予,自稱郵局人員││(即彰化│月7日警詢筆錄││││,佯稱:其之上網購買衣服因錯││銀行屏東│(警卷18頁反面││││簽簽名處,會重複扣款,要把帳││分行8300│至20頁)││││戶內錢提出轉入指定帳戶云云,││00000000│2.蔡幸玲所提供之││││致蔡幸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00號,聲│自動櫃員機交易││││ATM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請簡易判│明細(警卷32頁││││潘羽靖所提供之右揭帳戶內。││決處刑書│反面)││││││誤載為帳│││││││戶C)│││││││││││││││││││││││├──┼────┼──────────────┼─────┼────┼────────┤│6│張雅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7日16│2萬6,535元│帳戶B│1.張雅玲104年11│││(提告)│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雅玲,佯│││月7日警詢筆錄││││稱:其之前進行網路購物,他們│││(警卷20頁反面││││公司服務人員將其當成經銷商,│││至21頁)││││三個月後會在其帳號內扣款,叫│││2.張雅玲所提供之││││其將帳戶停掉,將帳戶內的錢領│││自動櫃員機交易││││出,存進指定帳戶內云云,致│││明細(警卷33頁││││張雅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反面)││││ATM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潘羽靖所提供之右揭帳戶內。││││├──┼────┼──────────────┼─────┼────┼────────┤│7│蔡明潔│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7日15│8,998元│帳戶B│1.蔡明潔104年11│││(提告)│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明潔,自稱網│││月7日警詢筆錄││││路賣家會計部(CATWORLD)人員│││(警卷21頁反面││││、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至22頁反面)││││之前網路購物疏失導致簽資料誤│││││││填為經銷商,欲取消12筆訂單交│││││││易,須至ATM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左揭蔡明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潘羽靖所提供之右揭帳戶內│││││││。││││├──┼────┼──────────────┼─────┼────┼────────┤│8│陳威軒│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7日17│8,985元│帳戶B│1.陳威軒104年11│││(提告)│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威軒,自稱網│││月7日警詢筆錄││││路商城人員、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警卷23頁正反面││││,佯稱:其之前上網購買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重複訂單│││2.陳威軒所提供之││││,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須至ATM│││自動櫃員機交易││││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威軒│││明細(警卷35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潘羽靖所│││││││提供之右揭帳戶內。││││├──┼────┼──────────────┼─────┼────┼────────┤│9│李宛諭│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7日17│2萬9,989│帳戶C│1.李宛諭104年11│││(提告)│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宛諭,自稱網│元││月7日警詢筆錄││││路購物賣家、郵局人員,佯稱:│││(警卷24至25頁)││││其之前網路購物因人員疏失,導│││2.李宛諭所提供之││││致會扣款12次,須至ATM操作取│││自動櫃員機交易││││銷云云,致李宛諭陷於錯誤,遂│││明細(警卷35頁││││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將右列金│││反面)││││額匯款至潘羽靖所提供之右揭帳│││││││戶內。││││├──┼────┼──────────────┼─────┼────┼────────┤│10│龔純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7日17│2萬9,985│帳戶C│1.龔純慧104年11│││(提告)│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龔純慧,自│元、1萬2,││月7日、104年11││││稱 亞瑪勁 線上購物人員、彰化銀│138元、1││月9日警詢筆錄││││行人員,佯稱:其之前上網購買│萬6,980元││(警卷25頁反面││││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至27頁)││││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重複│││2.龔純慧所提供之││││扣款,須至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櫃員機交易││││設定云云,致龔純慧陷於錯誤,│││明細(警卷36頁││││遂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潘羽靖所提供之右揭│││││││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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