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各欄所載之「 李志啟 」,均應更正為「李志啓」。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大貨車」,應補充為「自用大貨車(總排氣量11945CC)」。
㈢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參105年度
速偵字第3116號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同卷第17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李志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體積、重量均甚龐大之自用大貨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附件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係「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等情,經對照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內容,顯分別為「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誤載,且核檢察官追訴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對象,自始至終僅有被告一人,尚無因涉案人數眾多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此觀卷附警詢、偵查筆錄及相關事證彰顯之事實自明,故關於附件當事人欄中被告年籍資料之誤載,既無礙於本院審理之對象及範圍,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特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116號被告李志啟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啟於民國105年7月6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宜蘭縣大同鄉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路行駛,欲前往臺北市場,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生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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