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9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立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程立民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 白錡苹 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當庭給付新臺幣叁萬元,餘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分四十五期給付,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自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止,每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程立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
2年10月至11月間接續向白錡苹佯稱其經營蔬菜批發,要成立公司,邀集白錡苹入股,使白錡苹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1萬元至程立民所有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㈡、程立民於103年6月20日前某日,又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白錡苹佯稱上揭蔬果公司要拆夥,需要權利金,白錡苹因而再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20日前某日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之20萬元,交付與程立民。嗣白錡苹發現程立民並未依約成立蔬菜批發公司,並拒絕返還上揭款項,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程立民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92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1至13頁、第89至90頁)。
㈢、告訴人白錡苹10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至9頁)。
㈣、證人白錡苹104年2月2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偵卷第11至13頁)。
㈤、證人白錡苹104年5月6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偵卷第87至89頁)。
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警卷第18頁)。
㈦、告訴人白錡苹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6至70頁、第93頁)。
㈧、告訴人白錡苹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相關資料3張(偵卷第81至83頁)。
㈨、被告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0頁)。
㈩、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戶約定書1份(警卷第21至23頁)。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所處罰金為3萬元以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為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於密接之時地,一行為接續詐取被害人財物,分2次得手,為接續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再度以詐欺方式犯下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達51萬元,誠屬不該;又被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92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待本院提示證據後,自知無法自圓其說始坦承犯行。惟念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52萬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業工,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稱有嚴重糖尿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所犯2罪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給付被害人52萬元,於104年7月24日當庭給付3萬元,餘49萬元分45期給付,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元,自107年9月10日起至
108年4月10日止,每月10日各給付1萬5仟元。已見被告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該有所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如宣告被告緩刑,讓其有機會於緩刑期間內,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損失,將可使被害人受賠償之機會提高,又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被害人亦同意以上開和解條件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爰以上開和解條件宣告附負擔之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