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20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庭瑄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遭查獲前,在汽車旅館的10
6號房內與友人開趴,其較在場的其他人晚到,其到場時看到房間桌上有梅片就拿起來吃,並沒有問梅片是誰的,也不知道梅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若知道梅片裏有甲基安非他命就不會吃等語。經查:
㈠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3381ng/ml,此有該中心於107年8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為憑。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首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在場友人 溫若延 證述:伊於107年7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約克汽車旅館時,房間桌上有一包像糖果包裝的袋子,袋子裏有像薄荷糖的東西,桌上還有很多東西,在場的人都自己拿起來吃,並沒有確認桌上東西是誰的,也沒有確認是否可以食用等語;證人即在場友人 林佳郁 證述:伊於107年7月13日到約克汽車旅館時,為了自己食用故僅帶3顆摻有毒品的梅片到場,伊沒有向在場之人提及 伊有 毒梅片,也沒有提及食用梅片會有什麼反應,伊也不知道旅館房間內桌上有沒有毒梅片等語;再觀諸現場查扣之毒梅片,外觀有類如糖果之小包裝,其上並印有卡通圖案而與一般糖果無異,有卷附現場查獲照片可參。另被告固於警詢時自承,其曾於
103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惟被告並未敘及先前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型態為何,則被告先前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外觀是否類如梅片,亦有疑義。是參合上情,被告於上開時地食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梅片時,在場之友人既無人說明該毒梅片含有第二級毒品,而該毒梅片外觀與一般糖果外觀又幾無差異,再被告先前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型態亦未能確定,實難據以推斷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知悉其所施用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而非一般梅片,從而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係不知道梅片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食用乙節,即非全然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現有卷內
資料,尚未能認定被告確有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無從形成被告確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確信,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證人即當日在場友人 温若延 、林佳郁與本件被告當日同因尿
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而遭警移送本署偵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9月10日函文及107年10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佐以證人林佳郁於警詢時甚遭被告指為當日疑似供應毒梅片之人等情,證人等人就本案陳述內容與自身所涉施用、轉讓毒品案件有密切之訴訟利益關聯,已難期其等證述內容公正無瑕、毫無隱瞞迴避之情事。參以被告與證人溫若延就彼此到場順序、毒梅片包裝袋之外容物等細節,互核陳述不一,證述內容已存有重大瑕疵,於本署偵查中復對於毒梅片之提供者均推說不知情,被告與證人間顯有相互維護之態,顯難僅以證人片面證述不知道、未說明等情,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施用之毒梅片含有毒品成分乙事,無所認識。
㈡另詢之證人林佳郁陳稱:伊係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
價買5顆梅片等語,綜整證人所述及卷附刑案照片所示,扣案梅片每顆重量(含外包裝袋)僅1.08公克,購入成本每顆高達700元,每公克約價值700元,要價不菲,具有經濟上價值,而一般市售梅片每包30公克,售價50至93元不等,每公克最高價值僅約3元,有108年3月23日比價撿便宜網頁資料可參,互核二者價差高達200餘倍,依一般社會通念,提供者斷無可能在毫無告知在場人其功用、效果及考量其等情誼或交流對價前,即任由他人自行取用而輕賤其物價值,則證人先後證述不知道含有毒品成分或未告知在場人含有毒品成分等情,核與常情相違,自非可採。
㈢佐以被告與2位證人施用毒梅片、毒糖果之地點,係在「約
克汽車旅館」內,非屬一般人所出入之公開場所,現場亦扣得毒梅片2個及已用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蒂4根,顯見被告與證人該次聚會與施用毒品活動具有高度關連性,被告對於當日聚會上所供應、取用之物,極有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之事,自應有所認識。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4年前即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愷
他命等情,自應對其毒品功效、價格及市場動向較一般大眾為瞭解,而政府、警調機關早於本件案發前1年即106年間,即已透由大眾傳播媒體就毒品偽以泡麵、市售零嘴、糖果包裝之新興手法銷售等情,廣為宣傳,呼籲民眾小心防備,有卷附google搜尋結果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反應可能是因為伊有加4分之1的梅片到飲料中等語,被告主觀上顯係對於其所食用之梅片含有毒品成分及要價不菲之情,知之甚詳,否則焉有再將體積僅略厚於一元銅板大小之梅片,以分食方式為之之理,足徵被告對於其食用之梅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所認識,自不得僅以其施用之毒品外觀類如糖果包裝及未能確定被告先前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型態等情,即遽認被告欠缺施用毒品之主觀犯意。是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多年,對於毒品市場動向,消息受領時點及方式自應較一般民眾提早且直接,且毒品偽以糖果型態銷售之犯罪手法,業經傳播媒體披露多時,被告本次所參與之聚會與毒品施用行為具有高度相關性,對於當日聚會上所供應取用之物,極有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乙節,被告辯稱不知為毒品顯屬臨訟編撰之詞,顯不足採,其主觀犯意已甚為明灼。
㈤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原審漏未論及上情,逕予駁回本件聲請,自難謂妥適。本件原審裁定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3381ng/ml,此有該中心於107年8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390號卷第9、10頁)為憑。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首堪認定。
㈡原審以被告所食用之毒梅片,在場友人既無人說明該毒梅片
含有第二級毒品,而該毒梅片外觀又與一般糖果外觀又幾無差異,再被告先前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型態亦未能確定,認定被告主觀上不知道梅片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食用,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而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梅片是林佳郁的,並自陳有抽K菸,二級毒品反應可能是因為有加4分之
1梅片到飲料中,大約4年前開始陸續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又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梅片好像是保利達的廠牌,包裝形式是長條型,圓圓的罐子,當下不知道裡面可能含有毒品成份,我是第一次吃這種梅片,我到場時他們就在了,我在那裡就只有吃梅片等語。同案被告溫若延則於偵查中陳稱:曹庭瑄比我早到,我沒注意到他有無吃,該糖果是像可樂糖的包裝,沒裝在袋子或罐子,我之前沒有吃過類似糖果等語。核被告上開陳述,與同案被告溫若延就彼此到場順序、毒梅片之包裝形式等細節,陳述均不相同,就包裝外觀,亦與所扣得物品之包裝不同。則若被告確實不知其所食用之梅片含有毒品成份,則為何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食用方式與一般食用糖果之方法不同,而需特別分食加入飲料之內?加入份量又僅僅需要4分之1?另觀現場亦扣得已用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蒂4根,可見被告參與該次聚會與施用毒品活動之間具有高度關連,被告對於當日聚會上所供應、取用之物,極有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之事,是否真無認識之可能?均不無研求之餘地。本件被告不否認其有食用梅片,且其所採之尿液檢測亦確有施用二級毒品之情形,被告僅空言抗辯其不知情,又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是否宜予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尚非無疑。
㈢綜上,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無理由,尚有未
洽。檢察官執上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