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8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橋愛河旁之某公園內,以新臺幣5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安全帽帽帶未緊扣而為警欄查,員警於徵得其同意後乃執行搜索,當場自其穿著之七分褲右上口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陳勇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毒品驗餘淨重為0.209公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以及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20
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