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崇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崇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7時50分」之記載,更正為「7時5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行「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於106年8月21日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執行完畢,仍於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崇澤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且其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亦即是在已超過法定標準6倍以上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已是第4度觸犯本罪,甚至自摔受傷,顯示醉態情節嚴重,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35號被告曹崇澤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崇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住處,食用全酒之燒酒雞2碗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68巷東山高幹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致己、車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曹崇澤於警詢及偵詢時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0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吳怡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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