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被 告 冠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庭翔 (原名 黃金虎 )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宇仁
法定代理人 楊宇嵩
法定代理人 李幸峰
被 告 柯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庭翔、柯居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冠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南公司)業經主管機關
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被告冠
南公司即應行清算,而冠南公司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自應
以冠南公司股東黃庭翔、楊宇仁、楊宇嵩、李幸峰等4人為
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黃庭翔、楊宇仁、楊宇嵩
、李幸峰等4人為被告冠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冠南公司前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721,936元,購買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87年4月5日至89年3月
5日止分24期,冠南公司須按期清償,貸款全數清償完畢,
福灣公司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冠南公司,詎被告冠
南公司自88年4月5日起即未如期繳款,截至88年8月5日
止,被告冠南公司共積欠福灣公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新台幣(下同)496,752元,福灣公司乃依系爭契約約定取回
系爭車輛之占有並予以拍賣,惟拍賣所得價金僅為328,000
元,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冠南公司就取回之標的物若有價
值減少者,亦需負賠償責任。被告冠南公司應賠償福灣公司
系爭車輛減少之價值157,824元,被告柯居發及黃庭翔為系
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付連帶清償責任,而福灣公司業將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願減縮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43,126元,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43,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冠南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宇嵩到庭抗辯:對冠南公司積欠
原告之金額無意見,惟伊不知為何會成為冠南公司之股東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如福灣公司因冠南公司書面
請求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所得價金應先扣除有關稅費、
違約罰鍰、罰金、滯納金與取回占有及再出賣等各項費用(
包括律師費),再依次抵充遲延利息、利息及未付之分期價
款餘額,如有任何不足,冠南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
補足。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資料影本等件各1份為證,
而被告柯居發、黃庭翔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冠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宇嵩固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依冠南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冠南公司之股東
為黃庭翔、楊宇仁、楊宇嵩、李幸峰等4人,是其所辯並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戴顯澄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