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慧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慧瑜於民國104年4月9日晚間6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街與吉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吉利十一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吳嘉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利十一街由西往東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雙方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下肢挫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關節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亦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