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台灣屏東第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號及96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8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6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10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6日下午2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塩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由友人明麗貞騎乘機車搭載甲○○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廣興11號前50公尺道路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驗前淨重0.117公克、驗後淨重0.105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7月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快速篩檢試劑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普儀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4公克、驗前淨重0.117公克、驗後淨重0.10
5公克),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7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與屏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結果相符。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查獲時照片8張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號及96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1086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10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號、96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8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086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及10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0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又包裝所用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馮得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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