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98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鄭悉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000987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付款地001富中富股份有限公司、 林重光 、 謝鳴發 、 黃麗琴 、 林國生 、 蔡萬永 臺灣省合作金庫或其指定人83年7月27日83年12月30日7,330,000元臺北市○○○路0段00號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