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徹與告訴人 黃香文 前為雲林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同事,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召集合會自任會首,並邀集告訴人加入合會,會期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會款每期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1500元,採外標制,並於每月1日下午1時在址設雲林縣○○市○○街0號之雲林農田水利會B1開標。嗣因吳俊徹資金周轉發生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合會各會員間彼此未必認識,且開標時各會員均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於108年1月1日未徵得黃香文之同意或授權,即假冒其名義,以利息3000元得標後,向其餘會員收取該期會款,以此詐得合會金共101萬45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香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鐘口珠 於偵查中之證述、互助會單影本1張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任本合會之會首,邀集告訴人為會員,於108年1月1日以告訴人名義得標後,向其餘會員收取該期會款,取得合會金共101萬4500元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期想投標的人是用微信跟我說投標金額,我就依照他們說的金額作籤再抽籤,因為我跟告訴人各有2個會,所以我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共做4支標金3000元的籤,這樣得標的機率比較高,後來3000元標金的籤第1個開出來的就是告訴人,所以當期就是告訴人得標;在投標前我在辦公室有口頭跟告訴人說要借她的名義標會,利息我幫告訴人付,下次用我的名義得標時再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有同意,這個會都是在水利會開標,我怎麼敢沒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
五、前揭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係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於108年1月1日以告訴人名義投標前,是否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跟被告是農田水利會
的同事,因為被告做生意跟我借錢周轉,我之前有陸續借給被告805萬元,因為被告欠我很多錢,所以這個合會是被告用他應該給我的利息繳會錢,我沒有繳過會錢;被告在108年6月有還我82萬元,但那是被告之前欠我的錢,與本合會無關等語(他卷第20頁、第21頁、第31頁;偵緝卷第7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很信任被告,被告是我的部屬,也是我先生的學生,大家長期相處,被告說做生意缺錢用,所以就借錢給他;被告如果事先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名義得標,我可能會也同意等語(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交情非淺,告訴人與被告間長期以來即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且有向被告收取利息,2人間具有一定之信賴基礎,足認被告事前告知告訴人欲借用其名義標會之事,告訴人也會同意,故被告有無於標會後才取得告訴人同意之必要,實屬有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月1日標會後1、2天,跟我說他用我的名義得標,我就說你怎麼不用自己的名義標,他就說這樣中籤的機率比較高,我就說好吧,既然這樣,下次標到以後要還我,結果被告在108年4月1日得標後也沒還我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與被告辯稱:其經過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及其自己名義做籤投標,這樣得標的機率比較高等語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曾經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去做籤投標乙節,應可確立,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是在108年1月1日標會後1、2天始告知此事,並非標會前取得其同意等語,惟告訴人亦自陳被告事前未取得其同意即以其名義標會等情,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91頁),而以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其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之情形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仍無法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又查,本合會開標地點係在被告與告訴人之辦公處所即農田
水利會B1等情,有互助會單影本1份載明開標之地點在卷可稽(他卷第4頁),而告訴人亦自陳其曾經到上開開標地點觀看標會情形等語(他卷第29頁),告訴人既為被告之主管,則被告在不確定告訴人於當期是否會到場觀看標會情形之情況下,應不至於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告訴人之名義標會。是被告辯稱:這個會都是在水利會開標,我怎麼敢沒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並非無據。
㈢至證人鐘口珠雖於偵查時之證稱:這個會有很多人被冒標,
我姐姐至英,朋友 蓉蓉 也被冒標云云(他卷第74頁),惟其於偵查時係先證稱不認識被告,後又改稱認識被告等語(他卷第73頁),是其證述已前後不一致;且證人鐘口珠於偵查時否認自己是本合會之會首云云(他卷第73頁),亦與互助會單上記載會首為 鐘巧馨 (鐘口珠)等語不符(他卷第4頁),是證人鐘口珠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其於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實難採信。況且證人鐘口珠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道108年1月1日開標這次是誰得標等語(他卷第75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1日以告訴人名義得標之事實。
又證人鐘口珠已於108年12月18日遭遣返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書函及其附件1份(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故本院亦無法傳喚證人鐘口珠到庭證述,附此敘明。㈣另公訴人雖提出證人鐘口珠寫給告訴人之書信及告訴人與被
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各1紙(他卷第101頁;偵緝卷第99頁)為據,惟上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用告訴人名義標會之事,並無法證明被告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1日以告訴人名義標會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1日以告訴人名義得標,並向其他會員詐欺合會金之事,除前揭告訴人之指述外,尚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
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