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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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8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80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漂白水罐壹罐(內含汽油,容量肆公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厚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林信 錡之胞弟有債務糾紛,竟採取此等激烈不法的手段催討債務,實屬不該,幸未釀成大禍,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仍應給予適當警惕,以杜絕被告再犯之可能性,又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以致於調解未能進行,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科刑紀錄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漂白水罐1罐(內含汽油,容量4公升),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59號被告陳厚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任與 林信錡 之胞弟 林信皇 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3時許,搭乘友人 白文哲 所騎機車(白文哲涉嫌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裝於漂白水罐內之汽油及打火機前往林信錡及林信皇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所,因尋找林信皇未果,遂潑灑汽油於該處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神明桌附近,再持打火機點燃香菸而預備放火,並向林信錡恫稱「要死就大家一起死」、「不知道這點不點的著(台語)」等語,致林信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信錡表示要報警處理,陳厚任始未點燃汽油而離去。
二、案經林信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厚任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汽油│││查中之供述│至告訴人林信錡住處。│├──┼──────────┼────────────┤│2│證人即告訴人林信錡於│1.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汽油至其上址住處,表示││││要向其胞弟林信皇拿錢。││││2.被告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於其住處內神明桌周││││遭,並拿出打火機點菸,││││致其心生畏懼。││││3.被告於上開時、地,恫稱││││「要死就大家一起死」、││││「不知道這點不點的著」││││等語,致其心生畏懼。│├──┼──────────┼────────────┤│3│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文哲│1.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汽油至其告訴人住處,表││││示要向告訴人胞弟林信皇││││拿錢。││││2.被告因為林信皇欠錢等原││││因,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於其住處內神明桌周││││遭。││││3.被告於上開時、地離開告││││訴人住處前,有稱「不知││││道這點不點的著」等語。│├──┼──────────┼────────────┤│4│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被告持裝有汽油之漂白水罐│││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至告訴人住處。│││錄表各1份││├──┼──────────┼────────────┤│5│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住處神明桌及其附近││││家具均為木製之可燃物品。│└──┴──────────┴────────────┘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又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經查,告訴人林信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陳厚任灑完汽油後拿打火機出來抽菸,沒有點燃汽油等語,足見被告雖已在告訴人上址住處神明桌周遭地面潑灑汽油,但並未有點火引燃使汽油燃燒之行為,是被告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其上揭所為應僅屬預備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等罪嫌。又被告潑灑汽油及言語恫嚇之行為,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恐嚇罪處斷。又扣案之漂白水罐(內含汽油,容量4公升)1罐,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