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明仁於民國一百零七年間結識經營 薇燈 民宿之 陳游玉蘭 後,明知並無還款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時許,至薇燈民宿向陳游玉蘭詐稱:因叔公住院診療,急需金錢開刀,需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隔日即歸還等語,致使陳游玉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五時四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第一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三萬元後,交予葉明仁。嗣陳游玉蘭多次向葉明仁催討上開款項,葉明仁或藉詞推諉或不予理會,陳游玉蘭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游玉蘭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明仁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確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自告訴人陳游玉蘭取得三萬元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游玉蘭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情節相符,復有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堪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執:其係向告訴人借款而非騙錢。其確因叔公 葉道弘 心臟問題住院治療需款十餘萬元,才向告訴人借款三萬元。借款後,其均在大陸地區工作,經濟能力不佳始未能還款等語置辯。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游玉蘭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綦詳且先後證詞相符一致,本院亦依被告所辯:葉道弘之父與其祖父為兄弟,其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二、三日,葉道弘便自羅東博愛醫院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等語,調取並核閱卷附被告三親等內之戶籍資料及向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葉道弘之就診紀錄後,除查無名為葉道弘之人為被告三親等內之親屬,亦無葉道弘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間在上開各醫院就診之任何紀錄,顯見被告前開辯解,胥屬空言避責之卸罪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被告葉明仁明知並無償款能力,仍虛構叔公住院診療,急需籌款治療而向告訴人借款三萬元且訛稱翌日旋可歸還等詞而自告訴人取得三萬元後,即藉詞拖延或失卻聯繫,顯見被告捏造情節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便無還款之意,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告訴人詐得三萬元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明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償債能力,猶虛構情詞向告訴人詐得三萬元,顯見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圖一己私利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犯後迄今仍飾詞狡卸混淆事實,所為甚非,並兼衡其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現在大陸地區從事休閒農業之生活態樣暨其遲至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始匯款三萬元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葉明仁詐騙告訴人陳游玉蘭,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之三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按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執此,被告嗣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匯款三萬元賠償告訴人,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卷足考,並經告訴人到庭陳明無誤,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因賠償告訴人而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彌補,苟再將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本院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爰認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