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袋暨其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7月16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
(二)詎陳建良猶不知悛悔,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5月3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父 陳勝杰 向警方檢舉,並同意搜索上址,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查獲,且當場扣得陳建良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2.5110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建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1.75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7548公克)、白色結晶2袋(淨重0.7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55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①②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部分於10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7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被告雖於部分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惟因部分已於10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業如前述,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同住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1.75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7548公克)、白色結晶2袋(淨重0.7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55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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