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12號異議人 蔡文欽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莊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2日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裁定確定異議人蔡文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㈠聲請人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13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已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4曰判決確定,上開判決聲請人均勝訴在案,請鈞院准予裁定上開事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負擔後,再與鈞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附表二所示聲請人需繳納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
㈡上開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勝訴判決之訴訟費用係聲請
人所有,然鈞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附表二記載:「陳 蔡惜 、蔡文欽連帶負擔新台幣(下同)109,008元」;懇請鈞院將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蔡惜 各自所應負擔之金額分列等語。
三、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後,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3月11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蔡文欽及另一被告陳蔡惜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此有前開第一、二、三審判決書附卷可考。相對人於前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有執行力後,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共繳交包括第一審裁判費87,328元、鑑定費58,000元,合計145,328元(異議人及其他被告於第一審並無繳交其他訴訟費用),於104年11月2日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裁定確定異議人蔡文欽及另一被告陳蔡惜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9,008元本息。經核原審於原確定判決有執行力後,依相對人之聲請,依原確定判決主文,裁定命異議人各自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洵無違誤。
五、至異議人以其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已於100年3月24曰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均勝訴在案,請求准予裁定上開事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負擔後,再與鈞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附表二所示聲請人需繳納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云云;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係以同一事件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復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再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300號等係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然相對人於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等係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兩案顯非同一事件,因而,異議人請求准予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00號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負擔後,再與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附表二所示聲請人需繳納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云云,於法洵屬無據;然其聲請就97年度訴字第1300號等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依法向非訟法院另行主張,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洵非有據,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月琴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第224號│├────────┬──────────┤│當事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陳蔡惜、 沈政侃 │連帶負擔30,700元│├────────┼──────────┤│ 陳春穆 、沈政侃│連帶負擔5,620元│├────────┼──────────┤│陳蔡惜、蔡文欽│連帶負擔109,0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