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其所竊得之護膝2個、金屬手鍊1條及金屬項鍊1條均已為警發還被害人王○樺,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其目前無業,且罹患躁鬱症,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庭呈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依職權審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866號被告陳○芸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芸於民國104年7月5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商場地下一樓設櫃之太和工坊店內挑選店內商品,而將由店員王○樺所管領之護膝2個(價值新台幣【新台幣,下同】5060元)、金屬手鍊1條(價值4980元)及金屬項鍊1條(價值12800元)配掛身上試戴時,陳○芸因見家樂福商場正在廣播警察正在1樓騎樓進行拖吊,機不可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0時26分許,以先前往移置機車後再返回歸還上開物品為藉口,隨即在未經王○樺同意之情形下騎乘男友黃○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芸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白│上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店員王○樺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戴著護膝騎車離去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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