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648號原告 郭靜蕓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王介文 律師被告 鍾孟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84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鍾孟憲涉犯刑法第305條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在案,而依檢察官所起訴及本院判決認定之事實,許偉成方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原告郭靜蕓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郭靜蕓對被告鍾孟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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