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家
蔡勝安王志誠陳郁翔尹威麟
參與人 吳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98號),並經本院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仲家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宣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勝安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宣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誠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宣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郁翔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宣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尹威麟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宣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與人吳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仲家、蔡勝安、王志誠、陳郁翔、尹威麟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竟為下列犯行:
(一)林仲家、蔡勝安、王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凌晨
4、5時許,由王志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仲家、蔡勝安共同前往 阿里山 事業區第209林班地,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香杉4塊(總重量214公斤)後,合力搬運至王志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載運離開而得手。
(二)陳郁翔、尹威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7日凌晨4、5時許,由陳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尹威麟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209林班地,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檜木1塊(重量約11公斤)後,合力搬運至陳郁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載運離開而得手。
(三)林仲家、蔡勝安、王志誠、陳郁翔、尹威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3日凌晨4、5時許,由王志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仲家、蔡勝安,陳郁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尹威麟,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209林班地,以持鏈鋸切鋸方式,竊取檜木2塊(總重量131公斤)後,合力搬運至王志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載運離開而得手。
二、嗣因林仲家、蔡勝安、王志誠、陳郁翔於104年7月10日再次前往前揭地點盜伐林木,為警查獲(其等此次違反森林法犯行,業經判刑確定,下稱後案),並扣得鏈鋸2臺、鋸片1片、鏈條2條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林管處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五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志誠之父 王文顯 、證人即收購贓物之黃銀印、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 陳開明 、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林政課技士 陳志銀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9至121頁、149至155頁,核交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並有扣押書、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贓物領據、贓物照片、監視器照片、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大埔209林班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104年11月5日嘉阿政字第1045304413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等資料、106年5月10日嘉政字第
1065104468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63頁、第181至185頁、第189頁,偵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一第285至295頁),足認被告五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業經修正,於10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未修正,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則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本件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另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遂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檜木、香杉列為貴重木。惟此公告性質上屬於事實之變更,效力應只及於以後之行為,無法溯及既往影響公告以前之違反森林法行為,是被告行為時既係於104年7月10日以前,自無法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仲家、蔡勝安、王志誠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陳郁翔、尹威麟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五人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且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亦不再論以刑法之普通竊盜罪。
(四)又被告林仲家、蔡勝安、王志誠、陳郁翔於104年7月10日為警查獲後,固於同日偵訊時坦承除後案外,尚有數次前往阿里山盜伐林木之犯行,有渠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52頁),且業經本院調取後案卷宗確認無訛。惟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龔建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情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這台車有問題,很早就鎖定這台車。104年6月27日、7月3日有拍攝到被告等人駕駛該車輛至209林班地盜伐林木,伊有去調閱車籍資料,該車車主是被告王志誠的爸爸,因老人比較沒有力氣去搬木頭,且車子一般比較不會借親友以外的人,所以就鎖定被告王志誠涉嫌。104年7月10日被告林仲家、蔡勝安、王志誠、陳郁翔被查獲後案是駕駛上開車輛,合理推論104年6月27日、7月3日亦是由被告林仲家、蔡勝安、王志誠、陳郁翔盜伐林木,因此104年7月10日攔檢逮捕被告林仲家等人時,伊就已經鎖定被告林仲家等四人先前也有涉犯森林法案件,所以在後案逮捕訊問過程中就沒有多加詢問。尹威麟則是伊借訊因後案在押之林仲家三人,林仲家等人有指認尹威麟有參與,因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4頁)。足見承辦員警依情資及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已掌握相當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林仲家等四人有參與104年6月27日、104年7月3日該二次犯行,又因被告林仲家等人指認,而查獲被告尹威麟亦有參與。是被告林仲家等四人於104年7月10日偵訊及被告尹威麟於104年8月18日接受警方約談時,雖坦認供述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然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尚與刑法第62條所定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仲家、蔡勝安、王志誠就事實欄一㈠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郁翔、尹威麟就事實欄一㈡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仲家、蔡勝安、王志誠、陳郁翔、尹威麟就事實欄一㈢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於主文諭知時無庸列「共同」,附此敘明。被告五人就上開所犯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審酌(1)現今氣候變遷、溫室效應劇烈,森林經由光合作用,能吸存二氧化碳,減緩地球暖化,在調解氣溫、涵養水源上扮演重要角色。森林同時亦具有水土保持的功用,在土石流災害頻傳,威脅國民財產生命之我國,更具重要性。此外森林提供不同的棲息空間,若遭亂砍濫伐,將破壞生態平衡、造成物種滅絕。對於一般民眾而言,遠離塵囂到森林旅遊,呼吸新鮮空氣,享受芬多精(Phytoncid)與沿途的蟲鳴鳥叫,藉此親近山林、舒緩身心壓力。因此,森林為全國國民之公共財,先進國家莫不愛惜、維護森林資源。又阿里山名聞遐邇,為外國旅客造訪臺灣必遊景點之一,所蘊藏之林種珍貴,多屬於臺灣特有種。而樹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無法恢復。被告盜取我國珍貴之樹種,危害甚深,所為十分不足取。(2)被告五人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各自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被告林仲家、陳郁翔雖有指認出售對象,惟係於被告蔡勝安指認銷贓對象,並帶同警方前往銷贓地點,而破獲收贓者,並起出部分贓木之後,有渠等警詢筆錄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警聲搜字第531號卷確認無訛。(3)被告五人各自之素行、目的、手段。(4)各次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價值、價值,部分業經嘉義林管處領回。(5)被告林仲家供稱:國中肄業、育有一子、從事貼磁磚工作、家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勝安供稱:高中肄業、未婚、從事綁鋼筋之工作、家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志誠供稱:高職畢業、未婚、從事臨時工、家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郁翔供稱: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家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尹威麟供稱:高中肄業、未婚、從事不銹鋼焊接工作、家裡經濟狀況勉持;及渠等皆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⑹林務局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已更正為5倍以上10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又按森林法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1.事實欄一㈠該次,被告林仲家、蔡勝安、王志誠所結夥竊取之香杉4塊,總重214公斤,山價價格查定為新臺幣(下同)12,775元等情,此有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前揭森林被害告訴書內雖記載山價係13,065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289頁),然該金額應係誤載,本件被竊香杉山價應是12,775元,已經林務局承辦人員當庭確認更正(見本院卷二第82頁)。本院審酌被告林仲家、蔡勝安、王志誠三人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坦承犯行,及因被告蔡勝安供述而查獲收贓者,併予宣告被告林仲家、王志誠應科處贓額7倍即89,425元,被告蔡勝安應科處贓額6倍即76,65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事實欄一㈡該次,被告尹威麟、陳郁翔所結夥竊取之檜木1塊,未經扣案,惟被告陳郁翔供稱該次竊取之檜木大小、重量與其104年8月18日自行繳回之檜木相同(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104年8月18日被告陳郁翔繳交之檜木總重11公斤,山價價格查定為2,074元等情,此有前開104年11月5日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本院審酌被告尹威麟、陳郁翔二人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均坦承犯行,併予宣告被告二人應科處贓額7倍即14,518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事實欄一㈢該次,被告林仲家、蔡勝安、王志誠、尹威麟、陳郁翔所結夥竊取之檜木2塊,總重131公斤(1塊120公斤、1塊11公斤),山價價格查定為23,937元(21863+2074)等情,此有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至前揭森林被害告訴書內雖記載檜木山價係21,384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289頁),然該金額應係就118公斤之檜木所為計算,本件被竊檜木120公斤山價應是21,863元,已經林務局承辦人員當庭確認更正(見本院卷二第82頁)。本院審酌被告五人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均坦承犯行,及因被告蔡勝安供述而查獲收贓者,併予宣告被告林仲家、王志誠、陳郁翔、尹威麟應科處贓額7倍即167,559元,被告蔡勝安應科處贓額6倍即143,622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並考量被告等人竊取之次數、重量、犯後坦承犯行等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之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2.事實欄一㈠該次,被告林仲家、王志誠、蔡勝安3人,將竊得之香杉4塊以每公斤220元價格變賣出售後得款47,080元,其中被告林仲家分得33,080元,被告蔡勝安分得6,000元、被告王志誠分得8,000元,業據被告林仲家等三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頁),爰就被告林仲家、王志誠、蔡勝安三人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事實欄一㈡該次,被告陳郁翔、尹威麟將竊得之檜木變賣出售後得款1萬餘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認本件被告陳郁翔2人變賣所得為1萬元,其中被告陳郁翔分得6,000元,被告尹威麟分得4,000元,業據被告陳郁翔二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77至78頁),爰就被告陳郁翔、尹威麟二人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事實欄一㈢該次,被告林仲家、王志誠、蔡勝安將竊得之120公斤檜木以每公斤260元價格變賣出售後得款31,200元,僅由被告林仲家、王志誠、蔡勝安三人分得,其中被告林仲家分得20,200元,被告蔡勝安分得5,000元,被告王志誠分得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林仲家等五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第77至78頁),爰就被告林仲家、王志誠、蔡勝安三人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郁翔、尹威麟就此部分實際上既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竊得之11公斤之檜木,業由被告陳郁翔自行交由林務局領回,有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其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其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至3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3.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郁翔、尹威麟二人於事實欄一㈡搬運贓木之車輛為第三人吳淑娟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依法即有沒收之可能,本院乃裁定命吳淑娟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4.扣案之鏈鋸1臺、鋸板1片、鏈條2條係被告林仲家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㈠㈢犯行所用,扣案之鏈鋸1臺係被告陳郁翔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林仲家二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二第178至179頁),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均沒收之。按沒收物之執行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惟該物既非已不存在,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第5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是上開扣案物雖業於後案中宣告沒收,本院仍應再為沒收之諭知。
5.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雖未扣案,然係第三人即參與人吳淑娟所有,供被告陳郁翔二人用以載運本件事實欄一㈡贓木一情,業如上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院考量參與人吳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部車輛雖是伊所有,實際上都是陳郁翔在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8頁),顯見該車並非參與人吳淑娟維持生活所必須,是沒收該車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形,及被告陳郁翔於事實欄一㈢該次固有駕駛前開車輛前往209林班地,然該車輛僅係作為被告陳郁翔、尹威麟二人乘坐使用,非屬供被告陳郁翔等五人實施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品,故於該次犯行項下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6.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供被告林仲家、王志誠、蔡勝安三人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及供被告林仲家五人事實欄一㈢犯罪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應沒收之。另前開車輛雖為本案之第三人王文顯所有,本應就沒收與否,給予王文顯程序參與權,使王文顯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院認王文顯在後案既亦承認知悉該車輛係被告王志誠等人盜伐林木之犯罪工具(見警卷第120頁反面),且業經後案宣告沒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之反面解釋,已無另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林仲家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鋸板壹片、鏈條貳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捌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勝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鋸板壹片、鏈條貳條、車牌號││││碼7978-KT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志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鋸板壹片、鏈條貳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陳郁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尹威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吳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林仲家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貳臺、鋸板壹片、鏈條貳││││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勝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貳臺、鋸板壹片、鏈條貳││││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志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貳臺、鋸板壹片、鏈條貳││││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郁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貳臺、鋸板壹片、鏈條貳││││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尹威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貳臺、鋸板壹片、鏈條貳││││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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