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調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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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調字第616號
原   告  李再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孟峰 (原姓名 蔡宇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將原告車牌號碼00-
  0000車輛修復」,訴訟標的金額則記載新臺幣(下同)92,3
  00元,究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則請求金額為何)或請
  求應將該車輛修復(則修復方式為何),並未具體明確。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07年12
  月28日提出補正狀,補正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126,250元
  ,然仍未補正訴之聲明,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原告前後提出之維修估價單2份,內容及金額不同,究以何
  份為準。
三、原告補正狀請求拖吊費用及稅金費用共7,000元,與原告所
  附單據金額不符,請陳報請求該金額之計算式及計算依據。
四、原告補正狀所附估價單金額115,300元,加記請求之拖吊費
  用及稅金費用7,000元後,與補正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126,
  250元不符,應補正請求該金額之計算式及計算依據。
五、依補正後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
  )。
六、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
  被告。
七、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提出之補正狀及證物資料,並未提出
  繕本,應提出該補正狀之繕本(含證物資料)1份以利寄送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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