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24號
原 告 顏旭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順昺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下同)1,000元。
二、補正被告顏順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