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邱顯仁 上開原告與被告 方玟淇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方玟淇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方玟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萬柒仟零陸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貳拾捌元【計算式:274,328-500=273,82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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