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勳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勳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勳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經濟狀況貧寒;⑶於民國93年、96年間,各曾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竟仍騎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騎乘電動自行車,與機車、汽車相比,行車速度相對較低,亦未因此肇事;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翁勳章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民國107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嘉義縣義竹鄉某菜市場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朱場50東分16之3電線桿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翁勳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