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佩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佩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佩琪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
附表編號1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包含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致公
共危險罪案件,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上開2罪間相互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0年6月24、25、26日112年4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等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11號112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判決日期112/04/17112/07/04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11號112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6/13112/09/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56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