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王莉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實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期帳戶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均為: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約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2年8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萬8328元未(其中本金6萬9177元、循環利息7951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200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7年1月22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息0.88%計算,第3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71%機動計算(屆期時為年息9.19%),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4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7萬3728元(其中本金43萬1319元;利息4萬2409元),及如付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又於1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息0.88%計算,第3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11.99%機動計算(屆期時為年息13.47%),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5日後,計尚欠24萬6474元(其中本金21萬5761元;利息3萬0713元),及如付編號3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貸款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計算期間(民國)1信用卡7萬8328元6萬9177元15%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47萬3728元43萬1319元9.19%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24萬6474元21萬5761元13.47%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79萬8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