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訴字第3852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鈞院所審酌者為被告乙○○是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就共同被告等人,已於偵查程序中訊問,被告乙○○已不可能與其他人串證;另查,本件案情,指涉被告乙○○犯罪者,僅為共同正犯 鄭宏門 之證述及監聽記錄,而被告鄭宏門既於偵查中陳明,且現因案於他監服刑,鈞院欲調查案情,甚為容易,又監聽譯文乃警察監聽製作,譯文內容已呈鈞院,被告乙○○斷無偽造增減之虞,因此,就指控被告乙○○之證據而言,鈞院未陷於難於訴追之情狀,實無羈押之必要,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乙○○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將其羈押,茲因上項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