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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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板橋農會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外,並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9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95年度簡字第62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上開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非佳,且有多次竊盜前科,顯不知悔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