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更正:查獲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外,其於民國91年間因竊取腳踏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嗣於92年3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不良,且曾有相同案件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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