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KENNEDY」商標圖樣之電子菸口腔吸食器貳只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美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5年度偵字第243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所輸入而為警於民國105年6月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進口快遞專區內查扣之仿冒「KENNEDY」商標圖樣之電子菸口腔吸食器2只(下稱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人印尼商蘇門答臘菸草貿易公司(英文名稱為N.V.Sumatr-tobaccoTradingCompany)之「KENNEDY」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沒收已非從刑,而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商標法第98條於
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業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就侵害商標法之物品之沒收,該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聲請意旨所述情事,及扣案物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物品,且被告未獲合法授權,即上網購買而輸入至我國,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卷附 鄭家任 、 賴炳旭 之警詢、談話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照片、派送單、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書、委託書、總委任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扣案物照片、「KENNEDY」商標圖樣資料、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復有扣案物為據,堪信屬實。是扣案物雖非違禁物,然依上開規定,仍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予以沒收。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