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 金浩宇 相對人 林永貴
蔡畢茹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4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恐嚇威脅下簽寫系爭本票,事實上並無此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遭恐嚇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2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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