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軒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4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6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7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7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156號、106年度偵字第9876號、106年度偵字第9891號、106年度偵字第9892號),於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1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軒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軒豪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收集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將可能藉所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②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暨其所申辦之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人頭門號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
該等被害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提供帳戶之人即
另案被告 江俊凱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邱康淇(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830號為不起訴處分)、詹予嶔(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021、9245號為不起訴處分)、 黃雅慧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另案被告江俊凱、邱康淇、詹予嶔及黃雅慧等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二、認定前開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名稱。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郵局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前開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提供門號工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門號卡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如附
表一、二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並因其提供帳戶行為,造成被害人計近16萬元之損失,其提供門號卡更使詐騙集團取得更多人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而詐騙被害人多數,損失金額更高達42萬,且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造成司法機關追訴詐騙集團之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證據名稱│││告訴人│││幣)及匯入帳戶││├──┼────┼───────────┼───────┼───────┼─────────┤│1│鄭 凱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105年12月26日│匯2萬9,912元│① 鄭凱允 於警詢之證││││月26日20時20分許致電鄭│21時10分│至被告郵局帳戶│述。││││凱允,謊稱先前網路購物││。│②鄭凱允之新光商業││││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12筆訂單,需操作ATM止│││存摺內頁影本2份。││││付云云,致鄭凱允陷於錯├───────┼───────┤③被告郵局帳戶之交││││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105年12月26日│匯2萬8,312元│易明細。││││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1時12分│至被告郵局帳戶│││││││。││├──┼────┼───────────┼───────┼───────┼─────────┤│2│ 黃于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105年12月26日│匯1萬1,985元│①黃于庭於警詢之證││││月26日20時49分許致電黃│21時21分│至被告郵局帳戶│述。││││于庭,謊稱先前網路購物││。│②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時因操作錯誤誤設為12筆│││易明細。││││訂單,需操作ATM取消訂│││││││購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 何麗 卿│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明方│105年12月26日│匯5萬元至被告│① 何麗卿 於警詢之證││││式盜用何麗卿友人TONY之│17時23分│華南銀行帳戶。│述。││││LINE帳號,再於105年12│││②何麗卿之台灣銀行││││月26日16時40分許,以TO│││網路銀行交易通知、││││NY之名義傳送訊息予何麗│││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卿:需借款5萬元云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致何麗卿陷於錯誤,遂於│││8張。││││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4│ 楊志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105年12月26日│匯5,000元至被│①楊志傑於警詢之證││││月26日21時56分許致電楊│23時27分許│告郵局帳戶。│述。││││志傑,謊稱先前網路購物│││②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時誤設為24筆訂單,需操│││易明細。││││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楊志傑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105年12月26日│匯3萬元至被告│① 李詠宜 於警詢之證││5│李詠宜│月26日19時許致電李詠宜│20時57分│郵局帳戶│述。││││,謊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②國 泰世華 ATM轉帳││││為重複訂購,需操作ATM│││明細││││退款云云,致李詠宜陷於│││③被告郵局帳戶之交││││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易明細││││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附表二:
┌─┬───────┬───────┬────────────────┬───────┬─────────┐│編│被害人/告訴人│提供帳戶之人│交付帳戶之時間、方式及被害人遭詐│匯款時間│證據名稱││號│││騙經過├───────┤││││││匯款金額││├─┼───────┼───────┼────────────────┼───────┼─────────┤│1│ 陳涂錦英 │江俊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3日前某│106年1月13日│①江俊凱警詢中之證│││││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許軒豪所提供│上午10時30分│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江俊凱,指示├───────┤②江俊凱寄貨單照片│││││江俊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10萬│。│││││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③江俊凱與詐騙集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該詐騙集││成員之LINE對話翻│││││團,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江俊凱前││拍照片。│││││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106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前開許軒豪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陳涂錦英佯稱須繳納保險費│││││││用云云,使陳涂錦英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江俊凱前揭│││││││郵局帳戶內。│││├─┼───────┼───────┼────────────────┼───────┼─────────┤││ 顏萬得 │邱康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6年1月7│106年1月10日│①邱康淇警詢中證述│││││日下午5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14時14分│。│││││聯絡邱康淇,指示邱康淇將其所申辦││②顏萬得警詢鍾證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2│││郵局(下稱武昌街郵局)帳號006100├───────┤③顏萬得臨櫃匯款申│││││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3萬元│請書。│││││碼,以宅急便貨運之方式,寄送至苗││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栗縣○○市○○路○○○號交予某真實││第三分局函附邱康│││││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余彥龍 」之人││淇寄送收據。│││││,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邱康淇前揭武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0日14│││││││時,撥打電話向顏萬得佯稱:伊係相│││││││識多年之友人,因亟需現金周轉,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顏萬得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至邱康淇前│││││││揭帳戶內。│││├─┼───────┼───────┼────────────────┼───────┼─────────┤││ 楊素珍 │黃雅慧│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6年1月5│106年1月11日│①黃雅慧警詢之證述│││││日某時,自稱貸款業者,向黃雅慧誆│12時│。│││││稱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即可辦理貸款││②被害人楊素珍警詢│││││,並指示黃雅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之證述。│││││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5萬│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貨運││回條聯。│││││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彥龍」之人,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黃雅慧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楊素珍電話,佯稱:伊係相│││││││識多年之友人,因亟需現金周轉云云│││││││,致楊素珍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3│││,遂於106年1月11日中午12時至華│││││││南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黃雅慧前│││││││揭帳戶內。││││├───────┤├────────────────┼───────┼─────────┤││尤法品││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黃雅慧之玉山│106年1月12日│①黃雅慧警詢中之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中午12時15分│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②尤法品警詢中之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尤法品電│6萬│述。│││││話,佯稱:伊係相識多年之友人 阿賢 ││③尤法品提出之網路│││││,因亟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尤法品不││轉帳暨存款往來明│││││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6年││細紀錄表。│││││1月12日中午12時15分,匯款6萬元│││││││至黃雅慧前揭帳戶內。││││├───────┤├────────────────┼───────┼─────────┤││ 林明德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黃雅慧之玉山│106年1月12日│①黃雅慧警詢之證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中午12時45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②林明德警詢中證述│││││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林明德電│3萬│。│││││話,佯稱:伊係相識多年之友人 陳春 ││③臺北市第五信用合│││││滿,因亟需現金周轉云云,致林明德││作社匯款申請書。│││││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臨櫃匯款│││││││3萬元至黃雅慧前揭帳戶內。│││├─┼───────┼───────┼────────────────┼───────┼─────────┤││ 張欣雅 │詹予嶔│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6年1月6│106年1月12日│①詹予嶔於警詢及偵│││││日某時,自稱貸款業者,向詹予嶔誆│21時17分許│查中之證述。│││││稱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即可辦理貸款││②詹予嶔提出與自稱││4│││,並指示詹予嶔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貸款業者之LINE對│││││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萬0,985元│話截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貨運││③詹予嶔寄貨收據。│││││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④張欣雅於警詢之證│││││、自稱「余彥龍」之人,並以上開││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⑤交易明細表。│││││人聯絡電話。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詹予嶔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張欣雅電話,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訂單設定錯誤而要│││││││求張欣雅依指示配合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張欣雅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月12日21時17分,│││││││匯款2萬0,985元元至前揭詹予嶔帳│││││││戶內。││││├───────┤├────────────────┼───────┼─────────┤││楊 淯舒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詹予嶔之中華│106年1月12日│①詹予嶔於警詢及偵│││││郵政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21時51分許│查中之證述。│││││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②詹予嶔提出與自稱│││││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 楊淯舒 電話,││貸款業者之LINE對│││││向楊淯舒佯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誤設,││話截圖。│││││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楊淯舒陷││③詹予嶔寄貨收據。│││││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6年1月12日├───────┤④楊淯舒於警詢之證│││││21時51分匯款2萬7,324元至詹予嶔│2萬7,324│述。│││││上開。││⑤交易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