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城選任辯護人高奕驤律師
林小燕律師被告 徐達 龍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被告 武易霖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告 陳得隆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告 李訓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3177號、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城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伍點玖肆公克,總淨重伍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肆零公克,淨重零點壹陸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玖公克)、包裝袋參個及殘渣袋捌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管壹支、分裝袋壹佰陸拾肆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具(均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應與 徐達龍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達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應與徐達龍、武易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達龍、武易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與陳得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得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徐達龍、武易霖、陳得隆、 陳慶宗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徐達龍、武易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陳慶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達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管壹支、分裝袋壹佰陸拾肆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蕭仁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仁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均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蕭仁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管壹支、分裝袋壹佰陸拾肆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均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與蕭仁城、武易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仁城、武易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均含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蕭仁城、武易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管壹支、分裝袋壹佰陸拾肆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均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蕭仁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仁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與蕭仁城、武易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仁城、武易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均含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蕭仁城、武易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武易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管壹支、分裝袋壹佰陸拾肆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均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與蕭仁城、徐達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仁城、徐達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均含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蕭仁城、徐達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得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管壹支、分裝袋壹佰陸拾肆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均含SIM卡)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與蕭仁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仁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蕭仁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訓義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之;又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武易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訓義(綽號「 義哥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即90年2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依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746號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7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另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3日假釋,迄93年3月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與蕭仁城(綽號「瘋狗」)、徐達龍(綽號「大B」)及陳得隆(綽號「黑豬」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另被告蕭仁城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詎:
(一)蕭仁城、徐達龍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因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之李訓義聯繫徐達龍,表示欲代 吳清 能(綽號「 青龍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徐達龍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與蕭仁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訓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居中聯繫,嗣於97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前,由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之李訓義,向蕭仁城以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約
3.75公克)。
(二)蕭仁城、武易霖及徐達龍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達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蕭仁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 金城 (綽號「金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居間聯繫,再於97年10月30日(起訴書原載為10月31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5時許,由武易霖駕駛蕭仁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蕭仁城同至臺北○○○區○○○路○段○○○號4樓 陳金城 住處附近,蕭仁城先至陳金城住處內與徐達龍會合,蕭仁城、徐達龍即與陳金城談妥以2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半(約56.25公克)予陳金城,武易霖則在蕭仁城車內等候,待至武易霖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蕭仁城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指示後,即於陳金城住處樓下將裝有前開海洛因之煙盒2個交付徐達龍,由徐達龍轉交予陳金城,惟當日陳金城僅支付蕭仁城8萬元,尚欠13萬元。嗣於97年11月2日,蕭仁城乃要求陳金城交付5千元予徐達龍作為報酬。
(三)蕭仁城、陳得隆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因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之李訓義於97年12月1日晚間9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仁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代 吳清能 及綽號「鴨迷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蕭仁城即於97年1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許,由陳得隆駕駛蕭仁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同至臺北縣○○鎮○○道旁恩主公醫院附近,由陳得隆持裝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兩半(約168.75公克)至車外等待,蕭仁城於車內與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之李訓義談妥,以54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兩半予吳清能與「鴨迷仔」後,蕭仁城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得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陳得隆將前開裝袋之海洛因交予蕭仁城,蕭仁城再將前開海洛因交予李訓義所帶同到場之吳清能與「鴨迷仔」,惟吳清能與「鴨迷仔」僅支付蕭仁城45萬元,尚欠9萬元。嗣李訓義、陳得隆則各自吳清能、蕭仁城處分得2萬元、5千元之報酬。
(四)蕭仁城、陳慶宗(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號另案審結)基於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陳慶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蕭仁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蕭仁城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3.75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交予陳慶宗,再由陳慶宗經 陳昭鑫 (綽號「 阿鑫 」)同意,以陳昭鑫前所交付陳慶宗(原為陳昭鑫販予陳慶宗,惟陳慶宗尚未付清價金)之等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共計4公克與蕭仁城進行互易,而在陳慶宗位於臺北○○○區○○○路○段○○號7樓之13現居處,由陳慶宗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昭鑫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仁城。
(五)蕭仁城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底間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各以3千、5千之價格,有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數量已達5公克)及禁藥安非他命(尚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數量已達10公克)2次予陳得隆施用,另1次則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5公克)及禁藥安非他命(尚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10公克)予陳得隆施用。
(六)97年12月間某日及98年1月間某日,蕭仁城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二次,每次約0.2公克,供武易霖施用。
(七)李訓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7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市○○街○○巷○號7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鉑紙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八)嗣為警於98年2月15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海關辦公室,拘提蕭仁城及陳得隆,經其等同意,分別在蕭仁城(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使用之前述車輛及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總毛重5.94公克、總淨重5.05公克)及殘渣袋8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3公克、淨重0.5公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毒品分裝管1支、分裝袋大型51個、中型83個、小型30個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均含SIM卡)等物品;在陳得隆(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
0號3樓居所,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復於98年2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武易霖(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桃園縣○○市○○路○○○○號7樓居所,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另於98年2月18日10時許,在李訓義位於臺北縣○○市○○街○○巷○號7樓住處,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李訓義並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
1、被告蕭仁城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蕭仁城於98年2月16日之警詢筆錄與被告蕭仁城之陳述內容不符,應不具證據能力,惟經本院於98年11月5日當庭播放勘驗被告蕭仁城接受上開警詢時之錄影光碟,認被告蕭仁城於詢問過程中神情及講話速度均正常,且經本院依上開錄影內容製作完整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4頁),並予比對後,發現其內容除極少數之錯、漏字外,並無被告蕭仁城或辯護人所指與被告蕭仁城陳述內容不符之情形。且被告蕭仁城亦自承:警察未打伊或罵伊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67頁),益見被告蕭仁城之自白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之,應具有任意性。
2、被告陳得隆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得隆於98年2月16日之警詢筆錄、98年2月16日之偵查訊問筆錄及98年2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因當時被告陳得隆身體不適,認其自白未具任意性,惟經本院於於98年11月5日當庭播放勘驗被告陳得隆接受上開警詢時之錄影光碟,認被告陳得隆於詢問過程中均神態正常,略有倦意,然無身體不適之情形,且經本院依上開錄影內容製作完整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198頁),並予比對後,發現其內容除少數之漏載或經警員就筆錄內容再次與被告陳得隆確認而被告陳得隆均稱:「是」之供述外,並無被告陳得隆或辯護人所指與被告陳得隆陳述內容不符之情形;而98年2月16日之訊問筆錄中,檢察官亦一再詢問被告陳得隆得否自由陳述,被告陳得隆均答以「可以」,且曾休庭使被告陳得隆得以休息,而檢察官詢以被告陳得隆「現在是否在退藥?」時,被告陳得隆並稱:「不是,只是肚子痛,但精神意識清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168頁至第171頁),另被告陳得隆於本院羈押訊問中,雖稱:「我剛才上吐下瀉,肚子痛,我希望快點就醫。」等語,然觀諸筆錄內容,被告陳得隆就本院所訊均應答如流,其身體不適顯未達無法陳述之情形,是經上開調查並審酌被告陳得隆接受前揭詢(訊)問時之實際情形,且查無被告陳得隆前揭詢(訊)問筆錄所為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或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陳得隆前揭詢(訊)問筆錄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
3、被告武易霖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武易霖於98年2月16日之警詢筆錄、98年2月16日之偵查訊問筆錄及98年2月
17日本院訊問筆錄,與被告武易霖之陳述內容不符,應不具證據能力,惟經本院於98年11月5日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武易霖接受上開警詢時之錄影光碟,認被告武易霖供述時,由警員邊問邊打字,被告武易霖目視電腦螢幕,對警員問句均點頭稱是,且經本院依上開錄音內容製作完整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並予比對後,發現筆錄之內容就被告武易霖與本案有關部分,僅其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地點之確實門牌號碼,其未供述而筆錄為贅載外,關於 渠等 如何販賣海洛因之過程均由被告武易霖自述綦詳,並無被告武易霖或辯護人所指與被告武易霖陳述內容不符之情形;另本院於99年2月11日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武易霖之辯護人所指偵查訊問光碟中於98年2月16日第21時29分47秒與筆錄記載之被告武易霖陳述不符之處,比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57頁倒數第3行之訊問筆錄結果,被告武易霖確實有稱:「我想應該是裝海洛因」,被告武易霖當時所述與筆錄所載並無不符情形;另本院98年2月17日訊問筆錄部分雖因錄音帶消磁,無法進行勘驗,然觀之本院98年2月17日訊問筆錄,被告武易霖就販賣毒品之過程與前述經勘驗後之偵查訊問筆錄所供均大致相符,且該日本院訊問筆錄係由被告武易霖受訊問後於筆錄親自簽名,被告武易霖及其辯護人復無法指出本院訊問時,被告武易霖有何於訊問時所為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或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事,應認本院訊問筆錄並無被告武易霖及辯護人所稱有與被告武易霖陳述不符之情形。
(二)是經本院上揭勘驗結果,觀諸被告蕭仁城、陳得隆及武易霖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之陳述均甚為詳盡,對警員及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對日期、金額等枝微末節事項亦能為翔實陳述(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37頁至第47頁、第54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156頁至第175頁),其等於接受警詢及偵查時,均能針對員警或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清楚回答,並係緊接詢問而回答問題,充分表達其意見,且被告蕭仁城、陳得隆及武易霖如確因藥癮發作或身體不適而無法正常陳述,自得於警詢及偵查時表明其情而拒絕接受詢問,惟依上揭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被告蕭仁城、陳得隆及武易霖並未表明自己因毒癮發作或身體不適而無法陳述,亦未以此為理由拒絕接受訊問,是其是否確有毒癮發作、身體不適之情,顯有可疑。參以被告蕭仁城、陳得隆及武易霖於警詢、偵查初訊供述後,經檢察官於偵查初訊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蕭仁城、陳得隆及武易霖亦能於法官訊問時連續且翔實陳述(見98年度聲羈字第58號案卷第4頁至第11頁),益證被告蕭仁城、陳得隆及武易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精神狀態良好,其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經上開調查並審酌被告蕭仁城、陳得隆及武易霖接受前揭警詢及偵查訊問時之實際情形,且查無被告蕭仁城、陳得隆及武易霖前揭筆錄所為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或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蕭仁城、陳得隆及武易霖前揭警詢、偵查訊問筆錄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上開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二、被告蕭仁城、陳得隆、武易霖、徐達龍及李訓義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三)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本件被告蕭仁城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武易霖、陳得隆及李訓義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陳得隆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蕭仁城、李訓義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武易霖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蕭仁城、徐達龍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蕭仁城、陳得隆、武易霖、徐達龍及李訓義在警詢時,就其餘共同被告之犯行業已指證綦詳,與其等於偵訊時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其等至法院作證時,則翻異前詞,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被告蕭仁城、陳得隆、武易霖、徐達龍及李訓義於警詢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其次,綜觀被告蕭仁城、陳得隆、武易霖就為何於警詢中證稱其有販賣毒品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警察要渠等這樣說的等語,然而就警方如何要其作如此之陳述,或證稱因為警方說這樣才能交保、或證稱因為毒癮發作所以警詢這樣說云云,然均坦承警詢筆錄係 依渠 等陳述所做;而被告蕭仁城、陳得隆及武易霖證在警詢中之證詞並未有何被不法取供之情,其等自白皆具有任意性,業如前述,足見上開被告蕭仁城、陳得隆、武易霖、徐達龍及李訓義之警詢筆錄,與審判程序筆錄相較,顯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易言之,本案被告蕭仁城、陳得隆、武易霖、徐達龍及李訓義在警詢中之供述與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然經本院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或出於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等情。抑且,被告蕭仁城、陳得隆及武易霖在本院亦自承其等為朋友,而李訓義係經由徐達龍介紹與蕭仁城認識一情,當認其等均無怨隙,故本院認被告蕭仁城、陳得隆、武易霖、徐達龍及李訓義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則被告蕭仁城、陳得隆及武易霖之辯護人爭執前開其餘被告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98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均無可採。
三、被告蕭仁城、陳得隆、武易霖、徐達龍及李訓義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蕭仁城、陳得隆、武易霖、徐達龍及李訓義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卷(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167頁、第172頁、第160頁、第25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7號第80頁),而被告蕭仁城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共同被告武易霖、陳得隆及李訓義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陳得隆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共同被告蕭仁城及李訓義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另被告武易霖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共同被告蕭仁城及徐達龍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蕭仁城、陳得隆及武易霖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前揭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四、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部分: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據以製作之錄音帶均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監字第408號、97年度聲監字第432號、97年度監續字第383號、97年度監續字第412號、97年度監續字第425號、97年度監續字第
457號,對被告蕭仁城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徐達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武易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陳得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李訓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證據,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拘字第21號第13頁以下),則本案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錄音帶,自均屬依法取得之證據。此外,卷附之全數通訊監察譯文,亦已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而同意其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證據。
五、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李訓義坦承其代吳清能向被告蕭仁城以13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一情不諱,而被告蕭仁城雖坦承其透過徐達龍介紹認識李訓義,並於97年10月25日有與李訓義在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前碰面(詳見本院卷一第28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李訓義是帶一個要賣車的車主來讓伊估車價,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被告徐達龍則辯稱:當天伊沒有幫蕭仁城跟李訓義聯絡,只是朋友間的聯絡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達龍供承:「(問:李訓義向蕭仁城買毒品,是否你居中牽線?)是。」(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252頁)、被告李訓義證稱:「徐達龍用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我們雙方談好交易內容之後,由徐達龍告知我『瘋狗』的行動電話0917(尾碼不知已忘記),我和『瘋狗』蕭仁城聯絡,他提議約在三峽交流道旁的恩主公醫院前交易。」(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7號第7頁)、「(問:徐達龍有牽線介紹你向瘋狗買毒品嗎?)是,我就是從徐達龍這邊認識瘋狗的,買主是我的朋友吳清能,他的綽號『青龍』。(問:買主不是你,為何你會參與其中?)青龍請我聯絡徐達龍找瘋狗,要買毒品海洛因。(第一次交易是何時、何地?)10月25日下午3點多,在三峽恩主公醫院前面,青龍打電話給我,叫我聯絡瘋狗,我用0917的門號,打瘋狗的0917門號,徐達龍用0000000000號門號,我跟瘋狗約在恩主公醫院前,我一個人開車過去,我看瘋狗那邊也一個人,這次交易是青龍拿1萬3千元給我,我向瘋狗買了一錢的海洛因。」(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7號第75頁至第76頁)、「97年10月25日我有拿13000元給蕭仁城,拿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蕭仁城是一個人來的,在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前交付的,地點是瘋狗約的。」(詳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第一次是我自己受青龍委託去跟蕭仁城買的。」(詳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問:第一次跟蕭仁城買毒品的時間、金額、數量?)第一次打電話給蕭仁城約在三峽恩主公醫院買了一錢壹萬三千元,時間是97年10月25日。」(詳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問:97年10月25日有跟蕭仁城碰面嗎?在何處?)有,在三峽恩主公醫院。(問:錢有拿給蕭仁城?)有,也有拿到毒品。」(詳見本院卷一第363頁)等情綦詳,而被告徐達龍多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蕭仁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李訓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5日聯絡,通話內容為:(1)「A:喂~義哥。B:大B喔?A:嗯,你說?B:那個…。A:昨天你跟我講的事情我知道。B:看能不能聯絡阿狗,我先拿1萬3千元給他。A:我懂你的意思,我懂!B:人家要那個的。A:
我知道。B:人家也…。A:你要拿小盒一盒還是怎樣?B:那個二、三元。A:我懂你意思,我懂。B:會錢會錢。
A:好,我會打給他,等一下。」(通訊監察譯文第81頁,
A:徐達龍,B:李訓義,97年10月25日10:45:02);
(2)「A:喂~歹謝!把你吵起來,你可能晚一點下午要上來喔。B:幹嘛?A:喔~你現在還在睡嗎?B:嗯。A:
還是你睡起來打給我,晚一點就要上來,我會先去拿現金,是最小的小盒,因為那個義哥他要處理現金,因為他要付現金給你,他可能要拿去給人家試吧。就最小的一盒,他現金給你一萬三千。」(通訊監察譯文第82頁,A:徐達龍,B
:蕭仁城,97年10月25日11:38:39);(3)「A:喂~
B:你在忙嗎?A:剛忙到差不多。B:我現在要去拿錢,你叫那個打給我,不用顯示號碼沒關係。A:好好。B:你有跟他講會錢多少嗎?A:我有說到你,有啊,1萬3千元。B:他說OK嗎?A:對,小盒,OK!B:我要拿去那個,你瞭解嗎?A:我知道我有跟他講了。B:好嗎?A:我現在先打給他。B:你看東西在哪裡?你叫他打給我。A:好。」(通訊監察譯文第82頁,A:徐達龍,B:李訓義,97年10月25日13:21:36);(4)「A:喂~你起來了沒兄弟!B:啥~A:沒有啦,義哥和朋友約三點啦,喂~他要拿會錢給你一萬三,他要拿去做頭會的。」(通訊監察譯文第83頁,A:徐達龍,B:蕭仁城,97年10月25日13:24:42);(5)「「A:喂~義哥,他跟我說他家裡今天有事,不然待會看怎樣三點以前我下去找他,你有車?有車我就自己開下去。B:a…。A:他今天沒辦法上來。B:沒辦法上來我下去,我去拿錢馬上就下去,看在什麼路。A:你不曉得他什麼地方啊?B:我知道啦!A:他那個新竹耶~不好約耶~。B:不用啦!在交流道那個就可以了。A:不然我跟他說一下。B:毒品是我…。A:我知道。」(通訊監察譯文第83頁,A:徐達龍,B:李訓義,97年10月25日13:
24:51);(6)「A:喂~你說?B:是有問題嗎?A:沒有,那有什麼問題我是怕你和他不熟悉,義哥的個性和來哥是不一樣的,義哥的個性是比較霸氣點,你聽懂嗎?…B:
四、五點我要去中壢。A:中壢那邊,好啊。你打電話給他你和他約,你不要顯示號碼,他有說沒關係,你聽懂嗎?不然你就用別支打給他嘛。…A:不然看你啊,他是不會啦!他如果要有的沒有的情況之下,怎麼可能開那種小盒的?…他本身沒有像來哥有吃這個,都沒有嘛!就這樣而已!他為人就是這樣而已,不會啦!你如果說比較大件我就去了,這不會啦!B:好啦!A:跟你說一下,你打個電話給他嘛!喂!」(通訊監察譯文第84-85頁,A:徐達龍,B:蕭仁城,97年10月25日13:38:35);(7)「A:喂~有聯絡嗎?B:好了。A:都處理好了?那錢有拿到嗎?B:有。A:你有看到義哥人嗎?B:有啊!」(通訊監察譯文第85頁,A:徐達龍,B:蕭仁城,97年10月25日15:40:16)等語,此有上開電話於97年10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蕭仁城雖辯稱:當天伊與李訓義乃因中古車估價碰面云云,被告徐達龍則辯稱:當天只是朋友間的聯絡云云,然依前開通話內容所示,均與中古車估價等事無關,而係由被告徐達龍於密接時間內,就同一事件居中交互與被告蕭仁城、李訓義聯絡,並於上開通話內容中,反覆提到「會錢」、「小盒一盒」、「1萬3千」等暗語,觀諸被告蕭仁城並自承並未起會或參與互助會(詳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28
9頁),對照被告李訓義前開所供,顯為海洛因1錢、價格
1萬3千元之代稱,另被告李訓義就前開通話(4)中之「頭會」一詞,復供稱:「頭會」指吳清能要向蕭仁城買,叫他拿來試試看,但是用錢買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7號第77頁)明確,被告李訓義更在前開通話(5)與被告徐達龍通話過程中提到:「毒品」一詞,是前開通話之時間、內容與被告李訓義之證詞均能相互佐證,堪信為真實。而依通話內容顯示,被告徐達龍先與被告李訓義議定毒品交易之價格及數量後,旋於前開通話(6)中告知被告蕭仁城得其允諾,並進而就此次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為雙方居間聯繫,復於事後於前開通話(7)中與被告蕭仁城確認其與被告李訓義完成交易與否,是被告徐達龍顯有與被告蕭仁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二)被告李訓義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問:你聯絡徐達龍時有無告知他什麼事?)沒有。我沒有跟徐達龍說是為了買毒品。」,然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詰問之:「徐達龍都跟你講到量,你也跟他講到錢,你還說他不知道你講什麼?」,被告李訓義即答稱:「這樣應該就知道。」(詳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另檢察官質之被告李訓義雖稱:「(問:一錢一萬三千元蕭仁城有賺嗎?)沒有。(問:你如何知道沒有賺?)應該沒有。」,然依其後所供述:「(問:97年10月25日有跟蕭仁城碰面嗎?在何處?)有,在三峽恩主公醫院。(問:錢有拿給蕭仁城?)有,也有拿到毒品。(問:你知道蕭仁城的進貨來源?價格?)我不知道。(問:你知道蕭仁城進貨的成本?)不知道。(問:你不知道成本為何知道他沒有賺錢?)我自己猜的。」即知,其上開證述,顯為片面臆測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蕭仁城、徐達龍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蕭仁城、徐達龍所辯均非可採。此外,復有扣案蕭仁城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管1支、分裝袋
164個及被告李訓義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足憑,事證明確,被告蕭仁城、徐達龍、李訓義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蕭仁城固坦承其透過徐達龍介紹認識金城,並於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與武易霖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伊到樓上跟徐達龍、金城會合,武易霖則在樓下顧車, 伊有 打電話叫武易霖拿煙盒,事後也有給徐達龍50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透過徐達龍介紹與金城見面,金城是開賭場的,要伊介紹人去賭,而伊只是叫武易霖拿香煙給徐達龍,事後拿錢給徐達龍,是因為大家都是好友,而徐達龍要去執行了,金城還差 伊仲 介費,所以叫金城給徐達龍5000元云云;被告徐達龍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介紹被告蕭仁城與陳金城認識,也有下樓向武易霖拿香煙,然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看到交易毒品的事,只是介紹蕭仁城、金城認識,蕭仁城要幫金城介紹賭客云云,被告武易霖則辯稱:伊在前開時、地有與蕭仁城一起去,也有拿2包香煙給徐達龍,但並未販賣毒品云云,惟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蕭仁城供稱:「(問:你於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51分許,你是否有和武易霖一同前去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綽號『金城』男子住所,透過徐達龍介紹將海洛因賣給『金城』?)有。(問:當日賣給『金城』海洛因數量多少?價格多少?前後共賣幾次?)我記得是一兩半重海洛因,分成2包,一包是一兩重,另一包是半兩重,價格一兩是15萬元左右,半兩是6萬左右,共21萬,但當天我只拿到8萬多元,其他『金城』說要先欠著,一直到現在都還沒給我。(問:徐達龍當天賺多少佣金利潤?)事後,過了2、3天我有叫『金城』拿給徐達龍5000元,後來徐達龍有拿到。(問:當日你叫誰和你陪同一起去重慶北路4段110號該址?)當日我叫武易霖陪同我一起去的。(問:你叫武易霖作何工作?過程如何?)叫武易霖幫我開車,幫我顧車,一開始我和徐達龍先上去樓上找『金城』,後來徐達龍下來要拿海洛因,我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武易霖行動電話0000000000,請他將我車上一兩半海洛因全數交給徐達龍。」(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43頁至第44頁)、「(問: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51分,你們到重慶北路4段110號4樓做什麼?)我請武易霖陪我去,武易霖在樓下顧車,我與徐達龍上樓與『金城』談,我們談好後,我就請徐達龍下樓到我車上找武易霖,我請武易霖拿給徐達龍,當天是賣1兩半海洛因,分成2包,一包重36公克,一包重18公克,1兩是14、15萬元,總共約20或21萬元,當天我只拿到8、9萬元,金城欠我的錢還沒給我。(問:徐達龍是否有好處?)隔天我請金城拿
5千元給徐達龍,徐達龍有拿到錢。」(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165頁)、「(問:97年10月30日你是否與武易霖到士林重慶北路附近透過徐達龍將毒品賣予金城?)是。(問:你賣給金城只有這一次?)是,賣了一兩半,分成二包,一包十五萬,一包是六萬,共二十一萬,我買進來的價格比二十一萬的售價便宜。」(詳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第4頁至第5頁),核與被告武易霖供承:「97年10月30日17時10分左右,我駕蕭仁城所有5050-DU自小客車至臺北市○○○路○段麥當勞前讓蕭仁城下車,隨即蕭仁城電話指示我至臺北市○○○路○段○○○號樓下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徐達龍,我不知數量多少,蕭仁城販售毒品之價格為何我不知道,都是蕭仁城和買方談,並收取金錢,我只負責交付毒品予買家。」(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
號第62頁至第63頁)、「(問:是否幫蕭仁城送毒品給誰?)97年10月30日的黃昏,我開蕭仁城的車載蕭仁城,送蕭仁城到重慶北路4段的麥當勞,蕭仁城就下車,我就去麥當勞晃,後來蕭仁城打電話給我,他說拿煙盒子2個給他,我想應該是裝海洛因,我就送到重慶北路4段路邊,交給大B,沒有收錢,大B本名是徐達龍,至於誰去收錢,價格多少我就不清楚了。」(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157頁訊問筆錄)、「當天(指97年10月30日)我載蕭仁城到該處一樓,蕭仁城上樓,我將車開到附近,車上有海洛因,裝在煙盒內,原本我不知道,等蕭仁城談好了,打電話給我,要我將車開回該一樓,將煙盒交給下樓的徐達龍,我才知道是交易海洛因,我還是將海洛因交給徐達龍。我只有陪蕭仁城交付這一次海洛因。」(詳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相符,而被告徐達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蕭仁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金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蕭仁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武易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7年10月30日聯絡,通話內容為:(1)「A:金城剛回來,…我原則上我是說『幼的』跟他聊了一下,人家那邊跟他聊了一下是要16左右嗎!我再介紹給你,你再看看嗎!…
B:喔~。A:你看怎麼樣?…B:你先不要講。A:我知道你看怎麼樣?好不好?我是覺得『金城』大哥這樣配合都沒問題。B:好啦!到時再說。A:好,不管怎樣你要給我消息不可以拖太晚。B:好。」(通訊監察譯文第100頁至第101頁,A:徐達龍,B:蕭仁城,97年10月30日12:14:13);(2)「A:喂~金城大哥!B:我跟你講,你跟他講,說我這邊今天很多人要,看他能不能那個。A:我懂,我現在馬上跟他講,現在。B:好。」(通訊監察譯文第
101頁,A:徐達龍,B:陳金城,97年10月30日13:39:27);(3)「A: 剛金城 大哥打電話給我,…,但是重點是他今天有聯絡,很多人都要,重慶路對面整棟的,看你意思怎樣?如果要我就在那邊等你。…B:他說多少啦!A:我不曉得,但是我跟你講你看,我頭一次和他接觸到現在,頭一次我拿半盒給他…。B:你說重點好不好!A:重點喔~可以的話你先帶一個上來嘛!…B:我說他說多少?A:喔一個大的啊!你說還是價錢嗎?B:對啦!A:價錢你自己跟他講嘛!你給他報14也可以啦!B:你娘咧~我說100好不好?你問他要不要?A:我跟你講,他昨天跟我聊天,說現在外面是16,他所賺到差不多25、26這樣,我說我 麻吉 這邊是有比較軟一點,絕對價格有比較軟一點,看你啊!B:
嗯!A:那你怎樣你趕快給我回應,我趕快跟他講,不然他剛才打給我說他有安排好了,今天,有很多人要處理。」(通訊監察譯文第101頁至第102頁,A:徐達龍,B:蕭仁城,97年10月30日13:40:20);(4)「A:喂~金城大哥,他在路上了,等一下就到了,先到我這邊,先跟你講一下。B:好!A:讓你等這麼久,不好意思,歹謝!B:沒關係,看能不能等下就搞定了,因為今天很多人在催。A:我有跟他講了。B:好。」(通訊監察譯文第102頁,A:徐達龍,B:陳金城,97年10月30日15:12:32);(5)「A:喂~金城大哥我大B,我跟我朋友差不多15分鐘左右到。
B:到我這邊?A:對!但他說可不可以金城大哥那邊不要太多人這樣子。B:沒有沒有。A:不好意思!B:本來就這樣子。A:我們三個人去喔。B:對對!好。」(通訊監察譯文第102頁至第103頁,A:徐達龍,B:陳金城,97年10月30日16:10:42);(6)「A:你有沒有停在停車場?B:我現在在葫蘆街這邊啊!A:有地方停嗎?B:葫蘆街這邊,我這邊停紅線耶!A:我不是叫你停在那個嗎?
B:麥當勞客滿啊!我現在坐在車上待命。就是這樣啊!A:等一下大B會下去找你。B:喔~好。A:我剛剛不是放的那個。B:嗯!A:你知道嗎?B:嗯。A:你把它拿出來。B:1?A:啥?B:全部都給他嗎?A:對啊!你就全部給他。B:我知道了,OK!A:等一下他會下去,就是我剛講的地方對面等你。B:喔,我就是要繞過去對面就對了。A:過來這個方向。B:OK!好。A:他待會在樓下等你。B:好,OK!」(通訊監察譯文第2頁,A:蕭仁城,
B:武易霖,97年10月30日17:10:15,基地台:臺北市○○區○○○路○段○○○號);另被告徐達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與被告蕭仁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日聯絡,通話內容為:(7)「B:你跟他見面你就先拿5000元走。A:什麼人,我嗎?B:嗯!A:
見面再講…B:他如果好得話,你再打給我。A:好,我知道。B:基本上我是要叫你拿你的部分走。A:我知道,這沒關係,我去看怎麼樣再說。」(通訊監察譯文第105頁至第106頁,A:徐達龍,B:蕭仁城,97年11月2日16:
48:10);(8)「A:我和金城大哥在臺北吃東西,我跟他聊過了,原則上他明天會傳訊息給你。…B:你看要不要先跟他拿5000?A:不用啦!這樣不好看。B:沒關係,你電話拿給他,我再跟他講。A:(換金城接電話) 蕭仔 你好!
B:喂!大哥,你可不可以先拿5000給大B?你也知道他明天要…。A:沒問題。B:這兩天我再和你算。A:好!這沒關係。B:OK!」(通訊監察譯文第106頁,A:徐達龍、陳金城,B:蕭仁城,97年11月2日19:24:33)等語,此有上開電話於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蕭仁城、徐達龍雖辯稱: 當天渠 等只是要幫金城找賭客云云,然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1)~(5)之通話內容,被告徐達龍、蕭仁城及金城所提到之「幼的」、「半盒」、「一個大的」、「外面是16,他所賺到差不多25、26」、「今天有很多人要處理」、「今天有很多人在催」等詞,均與賭場或仲介賭客等節毫無關涉,顯係「海洛因」、「半兩」、「一兩」、「一兩之價格」等毒品交易暗語之代稱,而能與被告蕭仁城前開供述其等於上揭時、地售予陳金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兩半等情相互佐證;再查,依上開通話內容,被告徐達龍就此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節為雙方居間聯繫,且會同雙方面議後下樓取貨,旋由被告武易霖交付毒品;而被告徐達龍於前開通話(6)中,即已事先告知陳金城,彼方將有「3人」到場,另由通話
(7)內容觀之,被告蕭仁城乃事先要求被告武易霖停車地點,被告武易霖即在車內待命,待接獲被告蕭仁城指示電話後即前往陳金城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予被告徐達龍轉交陳金城等節,與一般販毒集團於交易前為逃避查緝,多分工攜帶毒品,俟談定交易後方聯絡交付之情相符,亦顯見被告徐達龍、武易霖均有與被告蕭仁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二)再查,被告蕭仁城、徐達龍雖辯稱:當天渠等只是要幫金城找賭客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後,由檢察官質諸其等有關仲介賭客之細節,被告蕭仁城稱:「(問:你怎麼會去找金城?)徐達龍說大家見個面。(問:為何要見面?)因為金城是在弄賭場,他要我介紹人去他那裡賭。(問:場子在哪裡?)流動的我也不知道在哪。(問:流動的場子如何介紹?)因為徐達龍他跟金城有聯絡,我把人交給徐達龍。(問:徐達龍如何帶他們去?)不知道。(問:你們事後如何分賭帳?)我說介紹壹個就要抽多少。(問:為何要叫金城給徐達龍5000元?)因為當天跟金城在聊天時,金城跟我說徐達龍要去執行了,徐達龍也說他要去執行了,徐達龍跟金城跟我講徐達龍沒錢,我想說大家是好朋友,金城有差我仲介費,所以叫金城給徐達龍5000元。(問:你剛說你是第一天去那邊,是哪裡來的仲介費?)因為徐達龍之前就介紹人去。(問:這樣也是欠徐達龍不是欠你?)金城知道人是我找的,徐達龍有跟他講。(問:你是在97年11月2日才請金城幫你拿5000給徐達龍,在你跟金城碰面之後到你11月2日撥打電話給金城之前,是否曾經介紹人去金城的賭場?)沒印象。(問:你若要幫金城介紹人去賭場要如何跟金城聯絡?)透過徐達龍,10月30日以後我也有跟金城聯絡。(問:介紹壹個人你要抽多少?)15000元。(問:徐達龍要抽多少?)沒有說要抽多少,3000、5000左右。」,核與被告徐達龍所稱:「(問:為何要拿5000元給你?)蕭仁城有投資他的賭場。(問:投資他的賭場為何要拿錢給你?)可能是我介紹的,他有賺錢。(問:在這中間你有介紹賭客給金城嗎?)沒有,是蕭仁城跟他聯絡的,因為當天見面時,他們就有互相留電話。(問:你在10月30號之前有介紹賭客給金城過嗎?)沒有。」等節,就是否曾仲介賭客予金城、何人仲介賭客予金城及被告徐達龍取得5000元之原因究為仲介佣金或被告蕭仁城投資獲利等均有齟齬,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委無足採。另觀之前開通訊通監察譯文(6)被告蕭仁城、武易霖之對話內容可知,當時被告武易霖於葫蘆街臨時停車,而非停車在陳金城前揭住處樓下,若果如被告蕭仁城、武易霖及徐達龍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香煙抽完了,僅是叫武易霖拿香煙來云云,然被告徐達龍既已下樓,何不就近於附近商店購買,反大費周章由被告蕭仁城以電話聯絡被告武易霖驅車前來,僅為交付車內香煙?且渠等拿取之物若真為香煙,被告蕭仁城、武易霖於電話中何未直接言明,反以隱晦之「那個」、「你知道嗎?」等暗語謹慎確認,亦足見被告蕭仁城、武易霖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其等均明知煙盒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蕭仁城、徐達龍、武易霖所辯均非可採。此外,復有扣案蕭仁城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管1支、分裝袋164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及被告武易霖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足憑,事證明確,被告蕭仁城、徐達龍、武易霖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李訓義坦承攜同吳清能、「鴨迷仔」向被告蕭仁城以54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兩半一情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282、358、367頁),而被告蕭仁城雖坦承其於97年
12月2日有與陳得隆一同前往臺北縣三峽交流道附近與李訓義碰面(詳見本院卷一第285、28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跟李訓義碰面是為了討回97年10月25日估車價的5000元訂金,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被告陳得隆則辯稱:當天伊有跟蕭仁城一起去,有買飲料給李訓義,沒有販賣毒品云云,惟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蕭仁城供稱:「(問:你是否在97年12月1日以自己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和『義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談論毒品買賣,以訂桌位大、中、小桌為代號,代表毒品大、中、小包?)對。(問:隔日中午12時許你和『義哥』約在哪裡交易?你賣給『義哥』數量多少?價格共多少錢?)北二高三峽交流道下那一條路上交易,我賣給他是4個大包1個中包,也就是4兩半。本來談定價格是1兩12萬,半兩是6萬,所以總共是54萬,但『義哥』當日只拿給我45萬元,還欠我9萬元到現在沒有還。
(問:當日還有誰陪同你一同前往?)當日是陳得隆陪我去的,一起開我的自小客車5050-DU前往,陳得隆在車上顧車,由我和『義哥』在馬路邊交易的。」(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44頁至第45頁)、「(問:你與義哥在97年12月1日討論『訂桌』、『大、中、小桌』是何意?)就是海洛因大、中、小包的意思,『大桌』是1兩,『中桌』是半兩,『小桌』是1錢,一兩算義哥12萬元,義哥總共買了4兩半總共54萬元,但我至今只拿到40幾萬元,還差9、10萬元。(問:你與義哥交易誰陪你去?)陳得隆,陳得隆開5050-DU喜美自小客車到三峽交流道,我與義哥談,陳得隆在車上等。(問:陳得隆也知道你去賣義哥毒品嗎?)知道。」(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165頁至第166頁)、「(問:
你與義哥交易毒品,毒品是誰拿下車的?)我與義哥談好,我就請陳得隆將裝有海洛因的袋子拿給我,我再交給義哥。(問:是否承認販賣海洛因?)承認。」(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174頁)、「(問:你是否曾在97年12月2日,在三峽交流道和陳得隆一起賣海洛因給李訓義?)是,售價是四兩半,五十四萬元,我的進價當然比這個低,至於低多少我沒有仔細算,至少有賺一成的利潤。」(詳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第5頁)等語,與被告陳得隆供承:「(問:你如何幫綽號『瘋狗』之男子蕭仁城將毒品海洛因販售予綽號『 阿義 』之男子?交易時、地、毒品價格?)97年12月2日12時左右,蕭仁城駕5050-DU自小客車載我至國道北二高三峽交流道下,要我下車將毒品交予綽號『阿義』之男子李訓義,我不知數量多少,蕭仁城販售毒品予李訓義之價格為何我不知道,都是蕭仁城和買方談,並收取金錢,我只負責交付毒品予買家。」(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54頁)、「(問:是否曾與蕭仁城去賣毒品給誰?)義哥,就是警局指認的李訓義。(問:你賣多少給他?)我不知道,都是蕭仁城本人接觸、收錢,談妥後蕭仁城會請我拿裝有海洛因的袋子交給蕭仁城本人,蕭仁城再交給義哥,該次是在北二高三峽交流道。(問:你與蕭仁城賣毒品給義哥時,你有什麼好處?)蕭仁城拿5千元給我。」(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170頁至第171頁)、「(問:97年12月2日與蕭仁城到三峽交流道賣海洛因與李訓義?)是,蕭仁城開車,我坐在旁邊,到了之後是他們二人自己在車上談海洛因交易的事,我下車我沒有在場,我和蕭仁城出去時大約知道是要去交易海洛因,到了三峽他有叫我提一個手提袋下車,等他們談好了,叫我過去打開車窗,我就把手提袋拿給他們。(問:你和蕭仁城出去交易海洛因,蕭仁城有無給你好處?)李訓義這次,蕭仁城給我5千元。」及被告李訓義供稱:「12月2日下午約2、3時左右,地點是和『瘋狗』蕭仁城約在北二高三峽交流道旁的恩主公醫院附近,下車時我知道『瘋狗』那邊有2個人,但是『瘋狗』在他車上和我及一位綽號『鴨迷』的朋友交易海洛因,『瘋狗』有一位朋友我不認識站在車外觀看。而我是由『鴨迷』開車載我過去的,這次向『瘋狗』購買的毒品海洛因重量是
4兩半,我和他談好的價格是54萬;錢是我朋友『鴨迷』給的,而海洛因也是他要的;吳清能當日也有去,交易時他在『鴨迷』的車上等候;我朋友吳清能有拿給我2萬元當報酬,答謝我幫忙介紹完成雙方的交易。」(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7號第8頁至第10頁)、「97年
12月1日下午,我用0000000000、0000000000的門號,撥打瘋狗0000000000的門號,約定在三峽交流道旁的恩主公醫院,電話中講到訂大、中、小桌位,意思是青龍要買的量,大桌是1兩,中桌是半兩,小桌是1錢,青龍當時說要買4兩半,白酒就是海洛因的意思,這次有我、青龍,青龍還帶一個要買毒品的『鴨迷仔』,『鴨迷仔』的本名我不知道,瘋狗也有帶一個人,他在車外等,沒跟我們講話,該次交易我們買54萬元,錢是『鴨迷仔』出的,我跟鴨迷仔還有瘋狗在瘋狗的車上確認海洛因的量,並算錢,算50萬元給瘋狗,還差4萬元,4萬元尚未付完;該次交易青龍給我2萬多元,算走路工。」(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7號第76頁)等語互核相符,而被告蕭仁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訓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97年12月1日聯絡,通話(簡訊)內容為:(1)「B:若要去你店裡喝酒,…給我1個中番的5個大番的。A:
晚上不可以,B:這樣喔,不然明天。A:好。B:那我要喝白酒。A:明天我等你電話。B:好。」(通訊監察譯文第24頁,A:蕭仁城,B:李訓義,97年12月1日21:51:
50);(2)「B:你訂桌有沒有問題?A:沒有。B:就照正常這樣,我比較喜歡喝白酒,這樣你聽得懂嗎?A:喔~
B:我沒有在跟人家簽帳的,你店裡我不可能會去簽,這樣你知道嗎?A:我知道。B:不然就明天的日子,…」我早早就會打給你。…A:5個大桌的?B:嗯,1個中的。」(通訊監察譯文第24頁至第25頁,A:蕭仁城,B:李訓義,97年12月1日21:57:21);(3)「簡訊:大哥你是要預約5桌大桌和1桌中桌的嗎?我要先看餐廳位子有沒有被人預約走耶,我現在能作主的只有4桌大桌,我先問看看」(通訊監察譯文第25頁,A:蕭仁城,B:李訓義,97年12月
1日22:12:25);(4)「B:…『番』你看傳有夠還是不夠跟我講。A:好。B:盡量那個,這些都是我很好的朋友。若是沒有這麼多桌…A:我等下回你消息好不好。B:好。」(通訊監察譯文第25頁,A:蕭仁城,B:李訓義,97年12月1日22:15:31);(5)「B:訂桌訂有夠沒夠你現在可以回答。A:沒有辦法, 大仔 ,看可不可以不要那麼多桌。B:最少也要4桌。A:好啊!B:4桌還有1桌中桌的,盡量給我。」(通訊監察譯文第25頁至第26頁,A:蕭仁城,B:李訓義,97年12月1日23:04:15);(6)「B:你預估好了嗎?A:好啦!B:好喔~你如果沒有給我,我就不好那個了。A:就照剛才講的,4個大的1個中的。
B:好,OK!」(通訊監察譯文第26頁,A:蕭仁城,B:李訓義,97年12月1日23:39:03)等語,此有上開電話於97年12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依前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蕭仁城、李訓義反覆提到「大桌、中桌、小桌」、「白酒」、「4桌還有1個中桌」等詞,顯與車款無關,而被告蕭仁城亦自承其未經營餐廳(詳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且被告蕭仁城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稱:「(問:這次見面所謂何事?)我去跟他討錢。(問:討什麼樣的錢?)我97年10月25日跟他估車時有給他5000元訂金,但是他沒有給我車。(問:97年10月25日到97年12月1日間是否曾經以電話跟李訓義聯絡?)沒有印象,這段時間有無碰到李訓義我也沒印象。(問:97年10月25日後到97年12月1日碰面前,有無跟李訓義追討這筆訂金?)因為他錢拿走後就沒跟我聯絡,我也聯絡不到他,我也沒有跟他要這個錢。(問:時間隔這麼久為何不跟他催討?)他12月1日跟我聯絡,我就跟他要。(問:〈提示98偵2878號卷第92頁譯文〉根據譯文顯示義哥在97年11月7日以後是有多次跟你聯絡,你還拒接,為何如此?)手機我放在家裡,沒有去看手機。(問:〈提示98偵2878號卷第93頁譯文〉根據97年11月17號23時11分28秒的譯文,你還發簡訊跟義哥說,不是不接你電話,而是接了不知道怎麼跟你說,與你前述不符?)我不知道要怎麼說。」等語,是其所辯顯與前開通話內容不符;而97年10月25日被告蕭仁城與李訓義亦相約交易毒品,並非估車價,已如前二、所述綦詳,被告蕭仁城就其是否有與被告李訓義於97年10月25日到97年12月1日間聯絡及其是否有向被告李訓義催討前述款項等情,所述亦自相矛盾;另質之被告陳得隆雖供稱:「(問:前往該處所為何事?)在蕭仁城家,蕭仁城叫我跟他出去一下,他要找朋友,到現場後我就下車,只有蕭仁城和李訓義在車上聊天。(問:當天蕭仁城是要去該處找朋友聊天,為何你要陪他去?)因為從蕭仁城新竹家到那裡有一段路程,如果累的話可以交換開。(問:你知道蕭仁城是要跟哪個朋友碰面嗎?)不知道,因為我跟李訓義不認識。(問:你有無問蕭仁城要跟朋友聊天為何要在交流道?)沒有。」(詳見本院卷二第45、53、54頁)等語可知,然被告陳得隆與李訓義並不相識,而被告蕭仁城與李訓義住處分別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臺北縣蘆洲市,若僅為朋友間聊天,何需相約於離二人住處均有相當距離之臺北縣三峽交流道?到場時又僅坐在車上聊天,而讓被告陳得隆在車外等待?且由被告蕭仁城新竹縣竹東鎮住處至臺北縣三峽交流道距離僅約40餘公里,車程至多不過1小時,何有由被告陳得隆陪同前往以備換手駕駛之必要?足見被告蕭仁城、陳得隆於先前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
(二)況被告蕭仁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得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7年12月2日聯絡,通話內容為:「喂~你有看到我的車嗎?A:有啊!B:那個拿給我。A:啥?B:拿給我。A:好,我現在過去。B:
你走過來拿給我就好了。A:好。」(通訊監察譯文第52頁,A:陳得隆,B:蕭仁城,97年12月2日12:10:33,基地台:臺北縣三峽鎮復興000-000號10樓頂),足見被告陳得隆顯非僅單純駕車陪同被告蕭仁城前往,而依通話內容並未敘及所拿物品為何,被告陳得隆即知悉所應取之物,是其對物品內容自亦知悉,另前開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三峽鎮,亦與交易地點即臺北縣三峽交流道附近一致。綜上,被告陳得隆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違常情,其與被告蕭仁城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無可採。而被告蕭仁城、陳得隆上揭所供:被告蕭仁城請被告陳得隆將裝有海洛因的袋子拿給蕭仁城以完成交易一情,堪可採信,且前開通話之時間、地點及內容與被告蕭仁城、陳得隆及李訓義之供詞均能相互佐證,堪信為真實。
(三)此外,復有扣案蕭仁城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管1支、分裝袋164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及被告陳得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足憑,事證明確,被告蕭仁城、陳得隆、李訓義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蕭仁城坦承:「(問:你們有無說要換多少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是13000元,我拿1錢跟他換。(問:他給你幾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好像是4包。(問:4包多少錢?)我那時問陳慶宗一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以換多少,他說4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陳慶宗有無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哪裡來的?)阿鑫,我見過一次,在陳慶宗他家,不是我換毒品那天,換的那天是我拿給陳慶宗,不是我當面跟阿鑫交易。」(詳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陳慶宗供稱:「97年12月中,瘋狗說要安非他命,陳昭鑫說要海洛因,剛好我之前有向陳昭鑫買安非他命4克,1萬3千元,我先付5千元給陳昭鑫,尚欠8千元,而瘋狗說,海洛因1錢要算我1萬3千元,問我要不要交換,我就打電話給陳昭鑫,陳昭鑫說可以,陳昭鑫先到我現居地,拿4克安非他命給我,就離開了,後來瘋狗來,我就問陳昭鑫,要不要海洛因,陳昭鑫說要,我就以安非他命跟瘋狗的海洛因對換,陳昭鑫再來跟我拿海洛因,他再補給我之前付他5千元的安非他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199頁至第200頁)、「(問:第二次97年12月中旬,你說你有用壹萬三千元,跟瘋狗換等同價值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有此事?)有,一萬三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我幫瘋狗跟阿鑫換的,蕭仁城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阿鑫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他們交換時你有無在場?)他們兩個沒有碰過面,瘋狗拿一萬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說要換,我打電話給阿鑫說要不要換,阿鑫說好,我就跟蕭仁城說好,要換,蕭仁城就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到我家,就在家裡等阿鑫來,阿鑫沒有來,瘋狗就先回去了,瘋狗回去後阿鑫才來。」(詳見本院卷二第
124頁背面)及證人 李英 如證稱:「在97年12月11日下午,由陳慶宗牽線,瘋狗、陳昭鑫都有來,瘋狗用海洛因跟陳昭鑫換安非他命;陳昭鑫先來,但他趕著要走。」(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195頁)等節相符,且被告蕭仁城曾於97年12月11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陳慶宗、 李英如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A:喂~B:喂~講話?A:怎樣?B:你誰?A:「瘋狗」B:我們朋友說你有沒有辦法上來?A:怎樣?B:他要和你那個,他還有事情要跟你談,一定是『好康』。A:有很重要嗎?不然就下午。」(通訊監察譯文第30頁,A:蕭仁城,B:陳慶宗,97年12月11日11:47:
31)、「A:喂~他到了嗎?B:他要走了,你到哪裡了?
A:我剛下來。B:到哪裡了?A:交流道。B:(李英如向旁邊男子講,阿鑫他下交流道了,你要不要等他?)我叫他等你好了。A:他在趕沒關係啊!B:沒有…有部分要當面跟你講,有細節要跟你說。A:喔~B:你還去別的地方嗎?A:沒有,他如果不等的話我就先去銀行。B:那你現在過來。A:喔。」(通訊監察譯文第31頁,A:蕭仁城,
B:李英如,97年12月11日14:14:54),此有上開電話於97年12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且前開第1則譯文內所提到之「好康」即指換毒品一事,並經被告蕭仁城、證人陳慶宗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詳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背面、第129頁背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仁城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五)部分:被告蕭仁城於97年底,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安非他命予陳得隆各
3次等事實,已據被告蕭仁城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核與被告陳得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問:你之前有無跟蕭仁城拿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嗎?)有。(問:這三次之時間、地點是否記得?)時間不記得,地點是新竹縣○○鎮○○路○○巷○號
4樓住處。(問:這三次你都有跟他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詳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73頁)等語相符,是被告蕭仁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事實(六)部分:被告蕭仁城各於97年12月間某日及98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轉讓禁藥安非他命1次供武易霖施用等事實,已據被告蕭仁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336頁、本院卷一第155頁),核與被告武易霖於偵查中所述:在蕭仁城新竹南寧路家,97年2月及98年1月,蕭仁城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兩次,每次約0.2公克左右,都是不收錢的(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62頁、第332頁)等語相符,被告蕭仁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事實(七)部分:被告李訓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17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市○○街○○巷○號7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鉑紙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李訓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7號第11頁,本院卷一第31頁),且被告李訓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74號第56頁),被告李訓義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件被告蕭仁城、徐達龍、武易霖及陳得隆各於前開事實欄一(下同)之(一)、(二)、(三)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與買家相約交易毒品,復參以被告蕭仁城前於本院羈押庭中就事實(二)部分供承:「我買進來的價格比21萬的售價便宜」,亦於庭中就事實(三)坦認:「至少有賺一成的利潤」等語明確,被告蕭仁城徐達龍、武易霖及陳得隆就前開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有利得,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二)被告蕭仁城、徐達龍、武易霖及陳得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17、20、25條條文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修正後第
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被告等皆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即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是本件被告蕭仁城、徐達龍、武易霖及陳得隆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另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雖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其中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部分,並未修正,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蕭仁城於事實(五)部分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蕭仁城於事實(五)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訓義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訂第3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李訓義前於事實(一)幫助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為3.75公克,未逾10公克,是被告李訓義此部分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查被告李訓義於事實(三)幫助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4兩半(約為168.75公克),已逾10公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李訓義此部分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蕭仁城於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按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意旨,再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此有該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蕭仁城於事實(五)、(六)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證明轉讓之重量已逾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本件被告蕭仁城於事實(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於事實(六)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雖認:
(一)被告蕭仁城於事實(四)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原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云云,惟查:被告蕭仁城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供稱:其以價值13,000元之海洛因經由陳慶宗交換等值之安非他命等語,與證人陳慶宗、李英如所述相符;又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仁城有藉上開方式獲取利益之情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名相繩,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之法條。
(二)被告蕭仁城於事實(五)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然證人陳得隆於警詢中陳稱:在蕭仁城家中向蕭仁城以3至5千元購買海洛因2、3次,數量是1小包,重量沒有秤(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268頁)云云,然其前於警詢中曾稱:97年9月中旬、98年1月中旬約4次左右,伊至蕭仁城住處向蕭仁城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每次約分別拿0.5公克左右,蕭仁城沒向伊拿錢(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53頁)等語,是證人陳得隆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互有出入,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蕭仁城之認定;而證人陳得隆復於偵查中稱:從97年中開始,向蕭仁城買了3、4次,有買海洛因、安非他命,蕭仁城沒有秤重,就拿一些給伊,收3到
5千元意思意思,因為渠等很熟(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277頁至第278頁)、「(問:
你如何決定支付多少?)我也不管多少,就拿3千至5千元給蕭仁城,蕭仁城沒意見,就這樣給他。(問:你支付給蕭仁城的錢,是否足夠給付你拿的量?)沒有秤,就付個意思意思。」(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337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三次有無給蕭仁城錢?情形如何?)一次三千,一次五千,另一次沒有給錢。三次都是自己去蕭仁城家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家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他家就直接用。(問:辯護人問你有二次是給錢,給錢的標準是如何決定的?)錢的部分,我跟蕭仁城是同學,所以一次只拿三千一次只拿五千,意思意思而已。(問:辯護人問錢的標準是你自己決定的?)是。(問:依照你施用毒品的經驗,一次三千、五千的毒品量是多少?)我拿的有超過,外面的行情是多少我不清楚。(問:你剛說的意我去他家的時候,東西都在廁所,出來的時候我有倒一些,意思意思是指何意?)一次是三千,一次是五千,我跟他說我身上只有這些。(問:你為何會想拿錢給他?)因為我想他也是要跟人家買的,所以我拿錢貼他。」(詳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76頁),核與被告蕭仁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毒品放在那邊,被告陳得隆就自己拿,就丟錢給伊,陳得隆給的錢根本不夠他施用的量;被告陳得隆給伊2次錢,一次3千,一次5千,陳得隆說是意思意思幫伊分擔,另一次是伊請陳得隆等情節相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337頁,本院卷一第272頁);參以被告蕭仁城無償提供其母房屋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供被告陳得隆居住,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338頁),足見二人交情匪淺;又被告陳得隆雖稱其向被告蕭仁城「買」,然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為量少價昂之毒品,被告蕭仁城就被告陳得隆所拿取之毒品重量,既未過問、亦未秤重,就被告陳得隆所隨意給付之金額,復無意見,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顯示被告蕭仁城有何低買高賣之情形,自難認定被告蕭仁城有何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得隆而牟利之意思。據上,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蕭仁城就事實(五)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得隆之犯行,被告蕭仁城此部分之行為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罪,不能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名相繩,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之法條。
三、核被告徐達龍於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武易霖於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陳得隆於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李訓義於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於事實(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李訓義於事實(一)、(三)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惟查:被告李訓義於事實(一)所為,乃係代吳清能向被告徐達龍、蕭仁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事實(三)所為,係帶同吳清能及「鴨迷仔」向被告蕭仁城、陳得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訓義或係透過被告徐達龍議定交易細節,或係自行與被告蕭仁城談妥交易事項,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李訓義於洽談交易細節後另向他人報價之情事,足見其顯立於購買者地位而為該等事項,核其所為均係為使吳清能、「鴨迷仔」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訓義有何與被告蕭仁城、徐達龍、陳得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李訓義就事實(一)、(三)有
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據上,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訓義就事實(一)、(三)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李訓義此二部分之行為均僅構成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不能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名相繩,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之法條。
四、被告蕭仁城與被告徐達龍就事實(一)、被告蕭仁城、徐達龍與被告武易霖就事實(二)、被告蕭仁城與被告陳得隆就事實(三)、被告蕭仁城與陳慶宗就事實(四),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訓義分別於事實(一)、(三)助成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均為幫助犯。被告蕭仁城、徐達龍、武易霖及陳得隆各於事實(一)至(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蕭仁城於事實(四)至
(六)持有第一級毒品、禁藥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李訓義於事實(七)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仁城於事實(五)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品海洛因罪論處。被告蕭仁城於事實(一)至(六)之犯行、被告徐達龍於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李訓義於事實(一)、(三)、(七)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武易霖、李訓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被告李訓義就事實(一)、(三)、(七)部分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惟被告武易霖部分,因其所犯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第查被告蕭仁城就事實(四)、(五)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本院認此二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各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武易霖、李訓義之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復考量被告蕭仁城、徐達龍、武易霖、陳得隆從事毒品販賣,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兼衡依目前證據調查結果顯示被告等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款項,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蕭仁城、徐達龍、武易霖、陳得隆於犯後均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矯詞卸責及被告李訓義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蕭仁城、徐達龍、李訓義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蕭仁城、徐達龍、武易霖及陳得隆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儆懲。
肆、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毛重5.86公克,淨重5.36公克,空包裝總重0.50公克,純度24.52%,純質淨重1.31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8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72號第18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與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
1袋1標籤,毛重1.0840公克,淨重0.1640公克,經取樣0.0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639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局98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28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附表編號5(3)、6(2)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含標籤1個),係用以包裹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而與上開毒品同時扣案、送請鑑驗,並因其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而於送請鑑驗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參前開函文即明,且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知悉,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只,顯無法與其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與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共計8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5(3)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用以直接包覆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含標籤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6(2)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安非他命0.0001公克,既因鑑定用罄而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管1支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均係被告蕭仁城所有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係被告陳得隆所有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係被告武易霖所有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編號1至3及被告徐達龍、武易霖、陳得隆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扣案之分裝夾鍊袋共計164個(大型51個、中型83個、小型30個),則屬被告蕭仁城所有,尚未用以包裝毒品,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附表編號
1至3主文及被告徐達龍、武易霖、陳得隆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李訓義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係為被告李訓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其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被告蕭仁城因本件先後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所得之現金分別為13,000元、450,000、8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合計543,000元,被告陳得隆因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為450,000元,被告武易霖因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為80,000元,被告徐達龍因本件因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為9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與該次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蕭仁城於本件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被告徐達龍於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共同被告陳慶宗於本件事實(四)部分與被告蕭仁城共同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所共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各該共犯之財產抵償之。扣案被告蕭仁城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及被告陳得隆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蕭仁城、陳得隆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達龍前為被告蕭仁城(所涉轉讓犯行詳如前述)居中牽線認識另案被告陳慶宗,嗣被告蕭仁城、陳慶宗於97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蕭仁城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3.75公克(價值13,000元)交予陳慶宗,再由陳慶宗經陳昭鑫同意,以陳昭鑫前所交付陳慶宗(原為陳昭鑫販予陳慶宗,惟陳慶宗尚未付清價金)之等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共計4公克與被告蕭仁城進行互易,而在陳慶宗位於臺北○○○區○○○路○段○○號7樓之13現居處,由陳慶宗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昭鑫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蕭仁城,因認被告徐達龍就此部分犯行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云云。
(二)被告蕭仁城與被告李訓義基於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
1、97年12月中旬,被告蕭仁城與李訓義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縣五股交流道(起訴書原載為新竹縣關西交流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被告李訓義攜帶綽號「青龍」之人所交付2萬4,000元,向被告蕭仁城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2錢。
2、97年12月間,被告蕭仁城與李訓義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由被告李訓義攜帶綽號「青龍」之人所交付2萬4,000元,向被告蕭仁城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2錢。因認被告蕭仁城、李訓義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達龍所為,涉有上開一、(一)犯行,無非以證人陳慶宗及李英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徐達龍對於其介紹被告蕭仁城與陳慶宗認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語,經查:
被告徐達龍雖於警詢中坦承:「我只有跟『瘋狗』講 宗哥 (指陳慶宗)那邊有安非他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217頁),證人陳慶宗、李英如亦證稱:是徐達龍帶蕭仁城來介紹認識的(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179頁、第187頁),惟被告徐達龍及證人陳慶宗、李英如自始至終均未供述被告徐達龍上開時、地以何具體行為參與被告蕭仁城、陳慶宗互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被告徐達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於97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多次與被告蕭仁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陳慶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簡訊)內容為:(1)「
A:我在宗哥這邊啦!宗哥說要拿好吃的請你啦!…B:好啦。A:…宗哥我來這邊他拿『優逗』的請你吃。」(通訊監察譯文第89頁,A:徐達龍,B:蕭仁城,97年10月26日17:21:54);(2)「簡訊:兄弟宗哥帶我問您有否要拿糖,順道一起拿」(通訊監察譯文第90頁,徐達龍發予蕭仁城,97年10月27日11:54:44);(3)「簡訊:兄弟剛才 崇哥 (應為宗哥之誤)打給我已幫你留了三個,每個本錢四千五和昨天拿給你的一樣順便跟你拿三千元涼糕他自己要吃的」(通訊監察譯文第90頁,徐達龍發予蕭仁城,97年10月28日00:44:55);(4)「A:宗哥那個瘋狗已經先上去了」(通訊監察譯文第93頁,A:徐達龍,B:陳慶宗,97年10月28日15:34:12),而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足憑,然細觀上開內容之通話時間與本件互易行為相距已達數日,且所述內容核與互易情節無涉;參以被告徐達龍於97年11月3日即入監執行他案,至98年5月3日方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徐達龍就上開互易情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於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日期即97年12中旬,被告徐達龍仍在監執行中,更無與被告蕭仁城、陳慶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徐達龍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蕭仁城、李訓義所為,涉有上開一、(二)犯行,無非以被告李訓義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蕭仁城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李訓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李訓義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這2次是我亂講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訓義前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97年12月中旬及97年
12月間,各攜吳清能至關西交流道、關西休息站向蕭仁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均以2萬4,000元,向蕭仁城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2錢(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7號第9頁、第7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事實上沒有這2次行為」、「沒有這回事,是我亂講的」「在97年12月1日以後在五股交流道、關西休息站是有與蕭仁城碰面,但沒有交易毒品」、「在關西休息站有碰面過,在五股交流道沒有」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282頁、第298頁、第364頁頁),是尚難憑被告李訓義上揭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蕭仁城、李訓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不利認定。
(二)第查,細繹卷附被告李訓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蕭仁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間之通話內容,除前開有罪部分相關之日期通聯外,與前開所指犯行有關者計有:「B:對啦!先收6萬的會錢。A:喔~B:中桌的。」(通訊監察譯文第30頁,A:蕭仁城,B:李訓義,97年12月11日12:40:15)、「B:我迴轉過去等我。A:好。」(通訊監察譯文第31頁,A:蕭仁城,B:李訓義,97年12月11日13:51:51,基地台位置: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頂),依該等內容及基地台位置雖可看出被告蕭仁城、李訓義於當日在臺北縣五股交流道碰面,然被告李訓義於電話中所稱「6萬」、「中桌」等語,顯與其前所述:「以2萬4,000元,向蕭仁城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2錢」一節不符;另依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1)「B:我昨天打給你是說今天就要那個。…你幫我留一間大間的。A:哪有大間的。B:有嗎?A:沒有。B:最好是有大間的。A:沒辦法。B:要等過一段時間嗎?A:那個到時再講。B:我中午過去再講。」(通訊監察譯文第32頁,A:蕭仁城,B:李訓義,97年12月14日10:18:16);(2)「B:我如果今天去跟你拿酒,週五錢再給你,這樣好嗎?A:不要啦!B:這是我另外要弄在別的地方的。A:大仔,我們一事換一事,不要這樣。」(通訊監察譯文第33頁,A:蕭仁城,B:李訓義,97年12月16日
13:31:23);(3)「A:我後天過去。A:你現在?B:後天啦!後天再過去就正常了,打電話跟你說一下,那個酒要留給我。」(通訊監察譯文第33頁,A:蕭仁城,B:李訓義,97年12月16日13:35:22),或無從認定被告蕭仁城、李訓義業就交易內容達成意思合致,或無從認定交易時、地及數量,自難據以佐證被告李訓義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之真實性,是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尤以被告李訓義就前開貳一、(一)、(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堅指不移,獨就此2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極力辯明,對照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應認被告李訓義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又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仁城、李訓義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蕭仁城、李訓義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除被告李訓義顯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蕭仁城、李訓義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蕭仁城、李訓義犯罪,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彥宏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詳如事實欄一之│蕭仁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一)所載│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管壹││││支、分裝袋壹佰陸拾肆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徐達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達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一││││0000000號、0九八七五││││九四四0八號貳具(均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徐達││││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詳如事實欄一之│蕭仁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二)所載│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管壹││││支、分裝袋壹佰陸拾肆個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貳││││具(均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與徐達龍、武易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達龍、武易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九││││00000000號貳具(均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徐達龍、武易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詳如事實欄一之│蕭仁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三)所載│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管壹││││支、分裝袋壹佰陸拾肆個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貳││││具(均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陳得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得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一七八四││││六0五一號壹具(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陳得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詳如事實欄一之│蕭仁城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四)所載│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貳具││││(均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陳慶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1)│詳如事實欄一之│蕭仁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五)所載│徒刑拾月。│├──┤├───────────────┤│5(2)││蕭仁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5(3)││蕭仁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伍點玖肆公克││││,總淨重伍點零伍公克)、包裝││││袋貳個及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6(1)│詳如事實欄一之│蕭仁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六)所載│期徒刑伍月。│├──┤├───────────────┤│6(2)││蕭仁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捌肆零公克,淨重零點壹陸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玖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