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13號
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 李曼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陳和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㈠上訴人李曼莉係就原判決本、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中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55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55。㈡上訴人歐業鵬係就原判決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0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79元。上訴人均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