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18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煜展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
孫紹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彭煜展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僅犯3起竊盜案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件業經辯論終結,羈押理由已不存在,應無羈押之必要。㈡被告平日積極工作、樂善好施,自民國92年起迄今累計損款高達14萬元,頗具善心,並非惡徒。㈢被告之母、兄均係肢障人士,家中母、兄、妻小生活起居及經濟均有賴於被告,被告因本案羈押,家庭頓失依靠。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其妻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8日因涉犯3次加重竊盜案件,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於101年10月17日予以羈押。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於100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經該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處被告涉犯竊盜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竟仍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未滿半年之101年9月8日,同日涉犯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仍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應認仍有續予羈押之必要,且核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並非責付可資代替。又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仍有再開辯論之可能性,即便於宣判後,亦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是尚難以本件業經辯論終結而認羈押原因已消滅。被告前述聲請意旨,經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研判,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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