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順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順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受刑人龔順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25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725號│偵字第1853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1年度交簡字第││││3068號│3428號││├────┼────────┼────────┤││判決日期│101年7月23日│101年8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1年度交簡字第││判決││3068號│3428號││├────┼────────┼────────┤││判決│101年9月7日│101年9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661號│執字第124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