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玉龍
曾義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玉龍、曾義發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方玉龍、曾義發均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東門路口工地(下稱前述工地)之包商雇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14時50分許,在前述工地內,共同徒手竊取國登公司所有之鋼筋共計70支(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萬200元),得手後放置在2人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現場看管工地主任之 吳朝壬 發現制止,並旋報警當場逮捕方玉龍、曾義發2人,並扣得前述70支鋼筋(均已發還),乃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方玉龍、曾義發(下合稱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吳朝壬之警詢中陳述。
3.扣案之70支鋼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與沒收: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紀,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係徒手為之,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
末斟以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業工(參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2人所竊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