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 林文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肆元整,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9,904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904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