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新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89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受處分人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該辦法第3章之規定。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新玉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
年11月16日所為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乃於99年1月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26號為裁定,並於99年6月3日以郵務送達至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本件抗告狀上所載應送達處所及住所即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54號,茲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抗告人之受僱人 李頤生 蓋門房查訖章予以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裁定已於
99年6月3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至明。㈡又抗告人上開所陳報之住居地既係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
1日,則抗告人如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之
5日合法抗告期間內提出,即自99年6月4日(即其收受裁定之翌日)起算至遲於同年6月10日(非假日)提出,方屬合法,惟本院遲至99年8月2日始收受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章戳可憑,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另本院上開裁定並於99年6月7日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戶籍
地即桃園縣平鎮市龍恩里26鄰社尾8之2號址,抗告人現戶籍地仍設址於此址,此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則本院依法向抗告人之設籍地及其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上所陳明之住址送達,已為合法送達,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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