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於民國99年6月30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鄉○○○街○○號由 卓顯農 開設之餐飲店內,飲酒後與告訴人 黃顯智 發生口角,因此心有不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阿強」持球棒1支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胸鈍挫傷、左手肘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99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復於同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言詞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本院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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