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聲請人 呂以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旨男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旨男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4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撤銷在案,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嗣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於民國(下同)98年5月6日提起訴訟,並為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2094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而該訴訟今已判決確定,且經相對人持以對本件提存物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僅就上開強制執行之餘額593,229元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5號、95年度裁全字第19142號、96年度執全字第117號及98年度北簡字第20940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提存物雖經相對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無訛,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收取命令業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在案,復又經本院執行處於99年10月26日以北院木99司執宇字第94781號函再行扣押,是系爭提存物既經另案扣押,且其執行金額因清償日尚未確定,故無得而知其應收取之確切數額及本件提存物之餘額為若干。因此,聲請人就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權暨已全部受限制,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聲請人,本院自不得裁定將上開提存物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