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陳勳蓉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伍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四千一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十八萬四千
五百四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在台分行所有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27日將本件債權(包括但不限
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
讓與之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是本件債權業以
合法移轉,對債權人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本件債權
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
公告可稽。二、緣被告於94年10月1日向原債權人申請信用
貸款(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新台幣(以下同)
500,000元,計分60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31日前攤還11,0
00元,並於第十三個月後即可自由還款,如未依約還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96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被告計至100年6月28
日止,尚欠到期之本金384,545元,而未於96年10月31日之
最後繳款截止日繳納,其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應負全部清
償之責,經催索而無效果;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於100年5月20日讓與原告,經原告於100年6
月27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經濟部函及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
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84,54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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