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 池金蟬 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相對人 謝宏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 陸仟陸佰 肆拾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0九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42號裁定、99年度司執字第82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債務人 林連雄 (原名 林輝雄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9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代位債務人林連雄(原名林輝雄)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事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內容即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故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46,640元(計算式:160萬元×5%×4.333年=346,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