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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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聞振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0,633,55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負債金額與相對人所提不符,應為6,273,410元;且抗告人有還款意願,於2、3月份陸續清償債務,相對人皆忽略無視,為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如抗告人就債務金額有所爭執時,仍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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